(2017)内04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图某、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图某,斯某,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635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图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斯某(斯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额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诉被告图某、斯某、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图某、斯某、额某向我借款5300元,约定按20‰计算利息一个月之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斯某辩称,我和被告额某、图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300元属实,这笔款是被告额某、图某借用的,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额某、图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图某、斯某、额某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3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三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欠据一枚,该欠据系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图某、斯某、额某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三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追索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图某、斯某、额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斯某主张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额某、图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某、斯某、额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利息7056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利率20‰),合计1235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利息仍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和审判员昭日格图人民陪审员朝格图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银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