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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传锁与张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19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鲁建明,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被告张某某的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240万元,2013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张某某1曾用名),2013年1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久拖不还。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并未收到原告240万元的现金借款,我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我于2008年从事网络建设、网络推广业务,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我公司投资80万元,但不参与公司运营,后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我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户名张某某)。当时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第一年还10万,第二年还15万,第三年还清。此后,我按照约定于2010年向原告还款了10万元,于2011年向原告还款了15万元,这两笔还款当时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偿还的。当时公司的会计记的都有账,但时间长远都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记录了,2012年因公司亏损无法运营我变卖公司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继续坚持还款,其中2012年4月9日还款2万元,2012年5月10日还款3万元,2012年6月20日还款4.8万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0.5万元,2012年9月30日还款0.3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1万元。除了以上还款,我还经常给过原告人现金,金额从200元到几千元不等,都没有打手续,到现在我通过各种方式继续坚持还款已经超过45万多了。双方发生分歧也是第三年即2012年公司经营失败后开始的。2013年1月7日,因原告考虑到我公司经营失败还款困难及时间等问题,在原告要求下我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仍为240万元,原来的240万元借条作废;后我一直无力还款,2017年3月28日收到原告的法院传票。2、原告称其向我多次出借现金合计240万元不能成立,我与原告之间除了还款外从未有过大额现金往来,原告称其多次向我出借现金合计240万元不实,从我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及还款情况来看原告出借现金240万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推理。本案原告仅凭一张借条而没有其他交付凭证情况下即请求我偿还巨额借款不合情理。如果是几千元的小额借款我无话可说,但大至几百万的借款,任何出借人正常情况下都会以银行转账或汇款等方式保留交付手续。因此原告称其向我多次出借240万元现金不合情理也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借条是重复出具的借条。我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过该借条,金额均为240万元现金。现原告起诉的借条为第二次出具的借条。关于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因为原告向我公司投资80万元,当时公司盈利较好,预计在三年内能够实现收益240万元,于是我就出具了240万的借条。具体写法上,借条是在原告的制定下所写,只是个手续,而我为一般毕业不久刚入社会的创业人员,对借款借条书写法律知识欠缺,为创业经营用款就按原告要求打了借款手续。最后,我只收到原告80万元投资款,且已经偿还45万多元。综上,法律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要求我清偿巨额借款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6日张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某某现金240万(贰佰肆拾万元整),用期三年,自2009年2月6日-2012年2月6日(贰零零玖年贰月陆日至贰零壹贰年贰月陆日),其中在2010年2月6日之前先付壹拾万元整。到2011年2月6日之前再付壹拾伍万元整。余贰佰壹拾伍万元到2012年2月6日之前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某某.河南烽火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有张某某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2、2009年2月6日程某某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向张某某转款80万元。3、2013年1月7日张某某、张某某1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张云飞2013年1月7日。”4、2012年4月9日张某某向程某某转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张某某向程某某转款30000元;2012年6月20日张某某向程某某转款48000元;2012年8月29日张某某向程某某转款5000元;2012年9月30日张某某向程某某转款3000元;2013年1月28日张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程某某转款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1月7日为补签的借条,上述两个借条系同一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被告理应在该款到期后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另外1600000元,因无转账凭证或其它支付支付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对另外1600000元本金完成举证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两次出具借条,且借据中均明确“借款本金24000000元”,显然不会无缘无故,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理应取得收益,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酌定被告应于800000元借款发生之时至2017年3月17日(立案之时)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向原告按照支付利息,立案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告诉求的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向原告可以认定的转账共计116000元,应视为利息,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1441867元(800000元×2%×97个月+800000元×2%÷30天×11天-116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以现金和转款方式还款45万多元,证据不力,本院仅对116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441867元,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