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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648号原告: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关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辉。被告: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则徐。原告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5350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辉、苏州德利美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兹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归还日期2015年3月12日,借款期一年,到时一次性归还。利息6个月支付1次。在借条尾部,被告潘辉署名,被告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设立于苏州银行临湖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辉为被告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0%,但二被告实际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工商查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苏州市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是因其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应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众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5703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28元,由被告潘辉、苏州德美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