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进军、卢守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卢进军,卢守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26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会行,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进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卢守丰,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卢进军、卢守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会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进军、卢守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进军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36060元及其滞纳金13028.48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卢守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进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津北辰F0032),合同约定:被告卢进军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卢守丰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卢进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卢进军至今拖欠租金共计36060元及其滞纳金13028.48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进军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卢进军、卢守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进军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卢进军已经选定车辆的配置信息、租赁期限、租金总额及分期支付的具体情况,违约金计算是按照4.2条,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车辆是被告卢进军自主选定的,包括租赁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方式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卢守丰自愿为被告卢进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自主选定的承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具体明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进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及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交付清单》均有被告卢进军的签字以及捺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进军、卢守丰签订《担保协议》亦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相关主张与证据,故本院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车辆交付清单》、《欠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卢进军、卢守丰未到庭,未提出相关主张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进军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于被告卢进军,故被告卢进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进军于2014年1月1日按约定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7800元,并按约定偿还租金至2013年10月1日,剩余租金36060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进军偿还所欠租金36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进军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被告卢守丰自愿对被告卢进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卢守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总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06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卢守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卢进军、卢守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