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桂英,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住天津市南开区舒兴家园3-2-101室。负责人:丁廉珍,业主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负责人:霍海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桂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段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501-09。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20l5年4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河北银行天津分行与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桂英案号为(2014)西民三初字第172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如被告段磊到期未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在抵押物(被告郭桂英名下坐落于南开区××水道××号两套房产)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获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为执行上述判决,发出(2015)西执字第2350号选定拍卖机构通知书。2016年10月27日,申请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1月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异11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认为,其有证据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水道××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舒兴家园全体业主,(2014)西民三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有证据推翻上述判决。事实经过及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在建设规划时仅为一套房屋,实际施工时建设为两套房屋,其中舒兴家园4-1-101自小区竣工交付使用后至今一直是小区的物业用房,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物业办公室登记信息载明自2003年12月18日舒兴家园4-1-101就被南开区物业办接管,该房在小区竣工后,由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至2015年3月该公司退出,后移交给舒兴家园所属居委会,后又被移交给家乐喜物业公司延续使用至2016年6月退出。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说明一份:在2015年以郭桂英为法人代表的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公司退出舒兴家园小区管理时,依法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为舒兴家园4-1-101室并提供了当时由浩达物业经理李丙力和向阳路街居委会主任冯淑琴签字的交接明细单一份,证明移交的物业用房为该小区的4-1-101室。二、郭桂英的产权登记证是违法取得,郭桂英既是舒兴家园开发商的股东,又是小区初始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明知案涉房屋是物业管理用房仍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郭桂英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于无权处分。若河北银行进行了必要的实地调查,就会发现郭桂英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而是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贷款过程违反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一、申请人不是提起再审的适格主体,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案涉房屋登记在郭桂英个人名下,被用作物业用房应看做是出租行为,或是经房主认可的合法占有行为,不能因此将其认定为物业用房。物业用房作为全体业主的附属房屋,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物业用房的性质。现房屋登记在郭桂英名下,不能认定为案涉房屋为物业用房。申请人可另行起诉开发商要求提供物业用房并办理登记。二、我行系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即使郭桂英非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其名下,我行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有理由认为郭桂英为真正的权利人。我行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整个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对抵押物权属证明资料的审核,进行实地查看,确认无误后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我行并非案涉房屋唯一一家贷款银行,从房产证注销抵押登记中可以看出,有多家银行已设立过抵押权。房屋处于隔断状态或者出租使用状态和银行认定郭桂英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并无冲突。我行在签订合同时已发放了贷款320万元,支付了对价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被申请人段磊、郭桂英、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诉小区是浩地集团开发,最初进驻的物业公司是浩达物业,是浩地集团自己的物业公司,当时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办出具的说明案涉房屋2015年才被认定为物业用房,浩达物业未退出之前是我们公司自己在使用。物业办说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业委会成立时间是2015年,均在抵押贷款手续后多年。小区是2004年9月竣工,物权法是2007年实施,涉及不到物业用房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原审被告段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原审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桂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现申请人提供的南开区物业办公室说明、舒兴家园交接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南开区××水道××号部分为物业用房,为舒兴家园全体业主所有,即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舒兴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 强审判员 杨庆仁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