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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刚、张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刚,张毅华,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6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冯添丽(实习律师),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毅华,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刚、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陈刚、张毅华、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刚、张毅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659.07元,逾期罚息18009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刚、张毅华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冯添丽,被告陈刚、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刚、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是现在企业形势不好,无法偿还。被告陈刚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罚息及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罚息及律师费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故加重借款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被告陈刚在申请贷款时,是由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牵头贷款,并曾交给其保证金20万元。经被告陈刚查询,该被告于2016年1月份设立在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账户上还有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优先支付欠付的贷款,即相应的欠付贷款应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优先偿还。相应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年利率5.0025%,原告对被告陈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该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毅华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陈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659.07元,逾期罚息1800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刚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华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被告陈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刚、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关于罚息、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该合同中关于罚息以及律师费的约定是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常见条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且被告陈刚在合同中签字即表示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刚、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应由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优先偿还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张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张毅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为2659.07元,逾期罚息为18009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汉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7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