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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与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575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954564XC,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朱官路东侧。负责人:冯啸,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支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6256-8,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新城家电工业园D1、D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雅,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4149-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经理。被告:鲍惠芳,女,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肖春雅,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李大雁,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鲍雪娟,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杭艳,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以下简称朱集支行)与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旭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耿庆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旭公司、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旭公司、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115814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春旭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99990元、利息115730.7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41999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担保人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春旭公司因购原料铜为由,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部分利率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被告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完全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春旭公司、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朱集支行与被告春旭公司签订编号为:睢农商银借字[2013]第06082311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朱集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春旭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办理的借��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季度计算复利,借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构成违约。同日,原告朱集支行与被告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签订编号为:睢农商银保字[2013]第06082311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朱集支行将42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春旭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0020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14828.6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利息26851.4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4.77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540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8600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8600元;2014年6月5日偿还利息892.41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5.43元;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10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78711.05元,之后未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春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990元、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115730.79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集支行与被告春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春旭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春旭公司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春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春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春旭公司、群达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99990元及其利息(利息由以下2笔相加组成:1、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15730.79元;2、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41999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鲍惠芳、肖春雅、李大雁、鲍雪娟、杭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 飞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