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6号。负责人叶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杨洋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下简称丰产路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洋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0年4月9日后(分别是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到截止本申请日止,每年先后前来该分局报案控告(包括不限于110报警台下达的出警指令)“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涉嫌犯罪”的报案人数、人次数、每年累计涉案总金额等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以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2016年6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将告知书送达原告杨洋,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了郑公复决字(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杨洋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0年4月9日后(分别是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到截止本申请日止,每年先后前来该分局报案控告(包括不限���110报警台下达的出警指令)“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涉嫌犯罪”的报案人数、人次数、每年累计涉案总金额等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答复:“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及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杨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两被告的负责人一审未能出庭应诉违法、两被告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不合法。一审庭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剥夺上诉人的司法复议权,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程序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的证据,两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期而不予质证。一审当庭释明两被告证据提交并未超期,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将被告超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合法化,违反证据规则,系滥用司法审判权。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违法,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准确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的信息是履行刑事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息,且申请的信息也是需要汇总、加工、整理和分析,丰产路公安分局《告知书》中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并予以维持错误。四、一审判决书没有归纳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当庭归纳争议焦点过大,造成关于争议焦点的相关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行政复议程序违法。郑州市公安局没有举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不能证明其何时向丰产路公安分局发送的;其也未举证分局何时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复议答辩的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丰产路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所申请事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并不是我局所现有的,是需要汇总加工重新制作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向其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该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诉郑公复决字(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洋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向其公开“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涉嫌犯罪”的报案人数、人次数、每年累计涉案总金额等信息,属于该局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杨洋要求公开的信息需要该局汇总、加工、整理和分析。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决定维持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杨洋申请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2010年4月9日以后(分别是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到截止本申请日止,每年先后前来贵分局报案控告(包括不限于110报警台服务台下达的处警指令)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涉嫌犯罪的报案人数、人次数、每年累计涉案总金额等信息(注,不是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而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杨洋申请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上述信息依法属于该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案件的受案、立案、侦查等刑事司法侦查职权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产路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杨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且杨洋申请公开的分年度控告特定涉嫌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报案的报案人数、人次数、每年累计涉案总金额等信息,需要丰产路公安分局为满足杨洋的个人需求而特别为其搜集、汇总、加工、整理和分析,依法该局也无该项义务。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可丰产路公安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杨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杨洋要求公开的信息需要该局汇总、加工、整理和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以一审中两被告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以一审庭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剥夺上���人的司法复议权为由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该法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且该法亦未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未准许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不服的复议权,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证据及被告举证超期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通知当事人查阅证据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且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证据;一审中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答辩状(杨洋已收到),两被告称其证据均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并提交,一审法院当庭也明确告知杨洋两被告举证不超期,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怀疑一审中两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且杨洋对一审两被告证据证明的收到杨洋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的经过本身亦无异议,而对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系人民法院依法评判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认定程序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审判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书没有归纳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及庭审归纳争议焦点过大问题,经查一审庭审及判决将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开或答复,以及郑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无不当,上述两个问题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且一审当庭已询问杨洋对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杨洋明确称无异议、无补充。关于上诉人所称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魏丽平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