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方占玉与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玉,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闫奋勇,乔贵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4625号原告:方占玉,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刘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奋勇,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乔贵成,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娜,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占玉诉被告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第三人闫奋勇、乔贵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春林、李满达、人民陪审员纪艳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于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刘鲜,被告恒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赵波,第三人闫奋勇、第三人乔贵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占玉诉称,2010年12月25日,方占玉与闫奋勇、乔贵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闫奋勇将其持有的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的8%转让给方占玉,作价1亿元。方占玉履行了付款义务,闫奋勇为方占玉出具了收到1亿元的收据,并加盖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请求确认方占玉为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方占玉向法庭出示恒博公司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任免职文件、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据1支、打款凭证19支、2015年3月6日恒博公司股东声明、2016年10月18日恒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准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三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恒博公司辩称,方占玉和闫奋勇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在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请求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方占玉与闫奋勇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方占玉已将支付的1亿元价款以借款的形式全部收回,闫奋勇也未将方占玉购买其股份的情况通知其他股东,更未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方占玉与闫奋勇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恒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闫奋勇担任恒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也未通知其他股东,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以盖公章认为恒博公司认可股权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方占玉和闫奋勇针对《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另案主张《补充协议》的相关效力,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在恒博公司处享有股东资格;现闫奋勇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恒博公司向法庭出示2016年1月22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向方占玉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立案告知书、恒博公司章程、(2014)准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第三人闫奋勇辩称,2011年闫奋勇和方占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方占玉将1亿元付清后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占玉支付9300余万元后无能力支付,后向闫奋勇借款9800万元,该借款行为应视为解除《补充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后闫奋勇向恒博公司借款3亿,因无法偿还,用股权予以抵顶,其在恒博公司已经没有股权。第三人闫奋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乔贵成辩称,其仅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和后期履行情况均不清楚。第三人乔贵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4.8万元,股东有李美49.27%、李山22.63%、李俊林28.1%。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在三十日内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有限购买权。”2012年4月25日,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恒东能源集团恒博煤炭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现恒博公司股东有恒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洋、闫奋勇、乔贵成、刘燕。2010年1月25日,闫奋勇与乔贵成就共同出资购买和经营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一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出资方式和时间、合作期限、利润分配等内容。2010年12月25日,闫奋勇(甲方)、乔贵成(乙方)、方占玉(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为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43%和25%的股份,另有刘海洋占10%,刘彦占10%,王维生占12%。公司的决策权由甲方和乙方决定,包括吸收新股东。经乙方同意,甲方将所持本公司股份中的8%转让给丙方,转让价值为一亿元。按年度分配利润,风险共担,在偿还完经营性债务和其余3名股东(不参与经营)的固定等额分红后的剩余利润,甲方按52%进行分红,乙方按36%分红,丙方按12%进行分红。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为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在一定时间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和董事会成员变更手续,将丙方变更为股东和董事。丙方成为股东后,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承担公司股东的义务。签订《补充协议》时,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淡鸿宇、闫奋勇、乔贵成、刘海洋、刘燕、内蒙古聚能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闫奋勇向方占玉出具收到入股款一亿元的收据,并加盖准格尔旗路鑫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时间是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实际给付金额为九千余万元。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高树平向准旗法院起诉恒博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恒博公司股东,准旗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准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树平的诉讼请求。高树平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5)鄂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闫奋勇(甲方)、乔贵成(乙方)、方占玉(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虽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只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股权转让仅经过第三人乔贵成同意,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原告主张其他股东名为股东,实为债权人的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他股东应自闫奋勇向方占玉出示收据或高树平起诉恒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用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不宜推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闫奋勇辩称自方占玉向其借款,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借款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合同解除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奋勇还辩称其已将全部股份抵顶给恒东集团,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方占玉向闫奋勇支付股权转让款九千余万元,闫奋勇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林审 判 员 李满达人民陪审员 纪艳娥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利娜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