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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014号原告:周某1,女,200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法定代理人:周某2(原告父亲),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法定代理人:曹某(原告母亲),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宁杭路88号。负责人:蔡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9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位于句容市××××自然村的电线断落池塘水面,原告从电线旁经过时被电击伤,后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因被告疏于履行对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致使原告被电击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被告对电力设备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的义务;2.原告系因捡拾断落地面的电线而受伤,此时原告已超10周岁,应明知捡拾断落地面的不明物体具有危险性,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读于句容市华阳实验小学。2016年7月26日位于句容市××××自然村池塘上方的电线断落,原告在池塘边不慎触碰断落电线后被电击伤,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2170.76元,被告垫付80000元,余款为原告支付。2017年5月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1右手电击伤遗有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0天。此次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支付。断落电线的管理维护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在校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电力设备的管理维护人,未尽管理维护责任,致使电线断落后电伤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捡拾断落电线自身存在过错,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远低于成年人,在无法认识到危险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自身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217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交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就读于城镇,故该项损失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6.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7.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以上各项共计263708.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370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句容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370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4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