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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降虎与陈桂忠、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降虎,陈桂忠,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589号原告:苏降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桂忠,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陈晓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苏降虎与被告陈桂忠、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降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忠、陈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降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桂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26,667元);2.判令陈晓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桂忠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8日向苏降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定于2016年6月7日前还清。苏降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桂忠后,陈桂忠出具借据交给苏降虎收执,并在借据上特别注明“提现”。陈晓军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陈桂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陈桂忠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陈晓军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桂忠、陈晓军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降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降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苏降虎的身份情况。2.陈桂忠、陈晓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陈桂忠、陈晓军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陈桂忠于2015年6月8日向苏降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定于2016年6月7日前还清,并由陈晓军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桂忠、陈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苏降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8日,陈桂忠向苏降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6年6月7日前还清,由陈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陈桂忠、陈晓军写立借据一张交给苏降虎收执。借款后,陈桂忠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的利息未还。苏降虎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降虎与陈桂忠、陈晓军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桂忠未能按约定偿还苏降虎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苏降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尚欠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明显偏高,苏降虎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陈桂忠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陈晓军与苏降虎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苏降虎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陈晓军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晓军与苏降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晓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桂忠进行追偿。陈桂忠、陈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降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陈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桂忠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陈桂忠、陈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