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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张统科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张统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统科。上诉人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加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统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加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被上诉人张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加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不遵守上诉人的公司规定,擅自在宿舍区与其他女性混合居住,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觉得无法继续工作便提出辞职,故其所称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真正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其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是生产性企业,服装加工是流水式作业,无法满足每名职工不分时段的带薪休假要求,因此在春节放假期间统一安排年休假,且也通知了全体职工,职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再次,被上诉人并非高温作业人员,其无权享受高温补贴,不应再支付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张统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加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加力公司不支付张统科经济补偿金21286.08、带薪年休假工资2446.68元、防暑降温费760元;2、诉讼费用由张统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统科自2007年11月26日起开始在宝加力公司工作,电工,双方分别签订了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及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0月宝加力公司未给张统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7日,张统科以宝加力公司欠缴2015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宝加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统科与宝加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660.76元。2015年11月18日,张统科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加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828元、法定休息日工资360341元、正常工作日工资19397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失业待遇损失76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裁决书,裁决:“1、宝加力公司支付张统科经济补偿金21286.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46.68元、防暑降温费760元,以上共计24492.76元。”该裁决书向原、张统科双方送达后,宝加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自张统科到宝加力公司工作时起,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宝加力公司应依法向张统科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张统科以宝加力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为张统科缴纳2015年9月、10月份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宝加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宝加力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统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统科在宝加力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宝加力公司应向张统科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286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张统科月平均工资为2660.76元/月×8个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劳动者两年工资发放记录,故宝加力公司应当对两年以内是否为张统科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负举证责任。现宝加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宝加力公司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15年8月1日前,非高温工作人员防暑降温费为80元/月,自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工作人员防暑降温费由之前的80元调整至140元,故宝加力公司应当支付张统科工作期间自2013年12月及2015年11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60元(80元/月×6+140元/月×2);《企业职工带薪休年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本案中,张统科已累计工作满5年,故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休年假。宝加力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446.68元[2年×5天/年×(2660.76元/21.75天)×200%]。宝加力公司诉称不应为张统科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宝加力公司诉称已安排张统科在年休假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但宝加力公司提供的放假通知不能证实已经送达张统科,且宝加力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故对宝加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加力公司支付张统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86.08元。二、宝加力公司支付张统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46.68元。三、宝加力公司支付张统科防暑降温费760元。四、驳回宝加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加力公司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和管道工工作,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因违反其公司纪律而主动辞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以此为由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虽辨称已在春节期间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年休假,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防暑降温费的发放范围为企业在岗且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和管道工工作,原审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非高温工作人员无权享受防暑降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加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