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明军、高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军,高建雄,王丑华,陈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4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军,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思南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雄,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思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丑华,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霖,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王明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150000元及利息,不返还被上诉人1466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取150000元介绍费,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该介绍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介绍费是由被上诉人高建雄、陈霖支付,被上诉人王丑华未出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介绍费给被上诉人包括了王丑华于法无据。支付的介绍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行为,属合伙债权,上诉人仅承担追偿责任,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错误。一审认定合伙支出58650元,并由上诉人返还14662.5元错误。上诉人已在合伙过程中独自投入50000多元,合伙人已明确由被上诉人各补偿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王丑华已补偿给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高建雄、陈林各应承担返还上诉人10000元的责任,相互抵扣,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4662.5元。被上诉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未作答辩。高建雄、王丑华、陈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明军返回原告高建雄、王丑华、陈霖项目介绍费150000元,偿还14662.5元债务,介绍费1500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明军收取了原告高建雄、王丑华、陈霖150000元介绍费和共同支出58650元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介绍费是否应当退还,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共同花费的是否应当均摊。被告王明军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介绍费的去向,应当视为其实际占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王明军介绍,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况且被告王明军不能证明案涉介绍费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予以退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明军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共同支付的费用,应当共同承担。同时,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主张按2%计算利息没有合法根据,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明军返还原告高建雄、王丑华、陈霖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明军返还原告高建雄、王丑华、陈霖人民币14662.5元。三、驳回原告高建雄、王丑华、陈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高建雄、王丑华、陈霖负担90元,由被告王明军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明军以山东省日照泰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加工一批木箱出口为由,邀约被上诉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合伙经营。因上诉人王明军提出该项目需要支付他人600000元介绍费,首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高建雄从网上银行支付介绍费150000元给王明军,由上诉人王明军代转给介绍人。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王明军承诺,如与日照泰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或未按合同履行,其在60日左右时间内代偿还王丑华、高建雄、陈霖所付的介绍费。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王明军与被上诉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四人在与山东省日照泰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并再次约定:前期高建雄、陈霖二人共同支付介绍费150000元整给王明军的介绍人,余款450000万元,合同定金支付到位即日支付。如未履行(木包装箱)出口商品代理合同王明军有责任收回并退还高建雄、陈霖已支付的介绍费用。之后,合伙四人开始运作该项目。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王明军与被上诉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对运作该合伙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共支出费用为586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军与被上诉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合伙与山东省日照泰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事实成立。因上诉人王明军承诺如与日照泰发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或未按合同履行,其在60日左右时间内代偿还高建雄、王丑华、陈霖所付的介绍费。现因该项目未能履行,且该承诺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一审支持由上诉人王明军返还被上诉人介绍费并判决自2015年12月24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正确。上诉人所持其未收到介绍费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高建雄、陈霖对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介绍费给被上诉人(包括王丑华)无异议,上诉人所持其返还包括被上诉人王丑华介绍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介绍费由上诉人王明军收取,其不能说明该款去向,且认可由其偿还,故其上诉称该款系合伙债权,其仅承担追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中经结算支出了合伙费用58650元属实,一审判决由合伙人高建雄、王丑华、陈霖、王明军平均承担正确。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合伙费用50000多元应予抵扣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上诉人王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奕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