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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尤文欣与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尤文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尤文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被上诉人尤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欠条是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队李某让上诉人代表他出具的欠款,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所欠工资的组成、被上诉人是谁雇佣的等事实。欠条上的5万元不属于被上诉人一个人。被上诉人没有其他农民工授权。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和施工队长李某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尤文欣辩称:一审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职务行为,只是单方面陈述。本案不存在遗漏其他被告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施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表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劳务关系,认可了其愿意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双方对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已经做出结算,但5万元并没有实际给付到位。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尤文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刚支付其劳务工资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李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刚与李某系叔侄关系。2014年,尤文欣经李某联系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尤文欣施工完成后,李刚于2015年2月14日向尤文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尤文欣工资伍万元(50000)”。李刚在欠条内容右下方签字。李刚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拒绝向尤文欣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尤文欣主张与李刚存在劳务施工关系,并要求李刚支付劳务工资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予以确认。李刚辩称,与尤文欣不存在劳务关系,应由案外人李某支付尤文欣的劳务工资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尤文欣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7日)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刚应支付尤文欣劳务工资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文欣劳务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经理李某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是其下属职工,与被上诉人是一样的职工。李某安排上诉人负责带领工人施工,被上诉人要求出具工资欠条,上诉人是代表李某打的欠条。2、工资表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是拿工资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涉案欠条是上诉人代李某出具。4、李某与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涉案欠条是上诉人代李某出具,李刚也是为李某打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仅凭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是否是李某本人所写也无法核实。一审我方出具的欠条也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或李某授权的相关授权书。无法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使是原件,也无法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负责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这种关系。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愿意加入该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偏低。4、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某存在承包关系,李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也无法显示李某和李刚的关系。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系该笔债权债务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案外人李某,应当由李某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对第三人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定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上诉人系基于案外人李某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上诉人还是向李某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免除其出具欠条的责任。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劳务费包含他人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代表其已经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劳务费用进行了整体结算,现在上诉人又主张该5万元中包含其他人的工资,不应支付,系上诉人对自认事实的反悔,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提出追加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和李某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基于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江苏汉皇安装有限公司和李某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其提出追加被告、遗漏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