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学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鄢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132号原告:任学建,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新(系原告儿子),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永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主要负责人:叶贤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鄢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任学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保险公司”)、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新,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被告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11.9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其中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鄢明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医疗费金额变更为61408.64元,增加车损300元诉讼请求,诉讼赔偿总金额变更为66993.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7时10分,被告鄢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城峰镇旗山往203省道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城峰镇“山水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任学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任宏翔)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任宏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542017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鄢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学建及任宏翔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学建先后被送往永泰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前后共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1626.64元。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肩袖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伴滑脱、左肩关节Bankart损伤、左臂从神经损伤。被告永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6162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2735.3元(160.9元/天×17天);4.交通费1000元;5.辅助器具费700元,计66911.94元。永泰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闽A×××××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614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车损300元无异议,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207.07元,护理费为125元/天×17天=2125元,交通费为2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扣除20%非医保费用,认可560元。鄢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项目意见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相同。对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所称的闽A×××××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无异议,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542017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宏翔、原告任学建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14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车损3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提及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称,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系属于医嘱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永泰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2天住院地在县城,主张每天护理费160.9元偏高,可按被告自行认可的每天125元计算,其余15天住院地在市区,主张每天护理费160.9元臻于合理,即护理费共计确认为2663.5元(125元/天×2天+160.9元/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对此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该项费用原告确有发生,其金额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确认为66522.14元(61408.64元+850元+300元+700元+2663.5元+600元,其中被告鄢明已给付3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保的闽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诉讼期间,本院向另一受害人任宏翔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任宏翔未按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丧失了在交强险赔偿中与原告按比例分偿赔偿款的权利。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3963.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300元(即车损),计14263.5元,不足部分52258.6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由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在该保险中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66522.14元(14263.5元+52258.64元)。被告鄢明垫付原告的3000元,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鄢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任学建66522.14元,扣除鄢明垫付的3000元,尚差63522.14元,于本判决后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鄢明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任学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任学建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负担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