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济宁市委党校与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共济宁市委党校,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济宁市委党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陈伟阳,副书记(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欣,女,1994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小区南一区1号楼2单元201号。上诉人中共济宁市委党校(以下简称济宁市委党校)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l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委党校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飞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少证据支持。第一,原审判决对飞洋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没有查清。飞洋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板式换热器,还包括将板式换热器安装调试合格。但事实上,飞洋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第10条:“货到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并合格后,买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的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我校有权拒绝付款;第二,飞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付款请求权。作为原审原告,其应对权利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其己尽到板式换热器交付工地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有权请求我方按约定付款,而我方未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飞洋公司原审证据“产品调试单”只能证明板式换热器安装调试完毕,却不能以此证明板式换热器安装调试合格。其以“产品调试单”主张我方支付剩余合同款,显然违反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审法院在尚未获得本案管辖权时即开庭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11月12日我方收到本案原审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11月26日法定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l5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方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方送达。我方不服该裁定,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但在还未收到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结果时,原审法院就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显违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飞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济宁市委党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安装和调试,该义务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产品调试单,明确记载调试结果为合格,而且对产品和售后人员的服务满意程度均表示满意,而且有上诉人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该经办人也是双方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但我公司认为其有权限对安装和调试的过程进行认可。另,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飞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济宁市委党校支付货款48251元;2、判令被告济宁市委党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飞洋公司与济宁市委党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飞洋公司向济宁市委党校提供板式换热器一台,单价是50930元,安装费1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预付款,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是货到安装调试后的两个采暖季。2013年1月17日济宁市委党校向飞洋公司付款20679元,2013年1月27日飞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板式换热器交付,2013年2月25日该板式换热器安装调试完毕,济宁市委党校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并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飞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产品调试单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飞洋公司与济宁市委党校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签订合同后飞洋设备公司按约向济宁市委党校交付了货物,济宁市委党校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飞洋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济宁市委党校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共济宁市委党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板式换热器货款48251元。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中共济宁市委党校承担。二审期间,济宁市委党校提交了仅在供货单位加盖飞洋公司公章的空白“换热站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及2014年7月24日济宁市委党校给飞洋公司催款函的回复一份,拟证明飞洋公司没有尽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的义务。飞洋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完整,且与济宁市委党校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飞洋公司与济宁市委党校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济宁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民丰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飞洋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向济宁市委党校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陈民丰代表济宁市委党校在送货单上签收。2013年2月25日,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陈民丰代表济宁市委党校在产品调试单上签字确认调试结果合格,且对产品及售后人员服务均满意。二审中济宁市委党校亦认可其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曾向飞洋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其又辩称陈民丰无权收货和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飞洋公司。陈民丰系涉案购销合同中济宁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飞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行为和安装调试验收行为均代表济宁市委党校。故,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济宁市委党校所称飞洋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合格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01民辖终6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济宁市委党校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市委党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共济宁市委党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琳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