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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金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仁,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3时许,在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屯被害人钱某的岳母家门前,被告人黄金仁因其工友刘某被钱某殴打而与钱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黄金仁致钱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金仁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谅解协议,黄金仁一次性赔偿钱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钱某对黄金仁表示谅解。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黄金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志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仁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