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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荣县人民政府与方洁云征地房屋限期搬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荣县人民政府,方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32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荣县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小清,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平,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洁云,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申请执行人荣县人民政府因被执行人方洁云不履行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房屋限期搬迁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搬迁、责令交地决定书》(荣国土资征拆〔2016〕字第10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平、陈春雷,被执行人方洁云及配偶杨国书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08年12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旭阳镇二佛村一社土地依法进行征收。行政机关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进行了相应补偿。被执行人方洁云户房屋坐落于旭阳镇原二佛村一组,后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于2016年8月9日向方洁云户作出《荣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搬迁、责令交地决定书》,限期该户自行搬迁、交出土地。经催告后,方洁云户仍未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荣县人民政府称:2008年12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旭阳镇二佛村一社土地依法进行征收。行政机关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依法进行了补偿。被执行人方洁云户房屋坐落于旭阳镇原二佛村一组,该户占地有效审批面积为50平方米。实际修建二层总建筑面积275.06平方米,系少批多建的违法行为。从有利于维护拆迁户利益考虑,行政机关认定其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后经依法测绘评估,荣县国土资源局向该户送达《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选择通知》,提出四种方案供其选择。2016年7月,荣县国土资源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房屋共3套,总建筑面积183.83平方米,均为现房;该户补偿补助款各项品迭后应得37672.46元,并已存入该户专用账户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8月9日,荣县国土资源局向方洁云户依法作出《限期搬迁、责令交地决定书》(荣国土资征拆〔2016〕字第10号),限该户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迁、交出土地。经催告后,方洁云户仍未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洁云称:自己房屋修建较早,没有抢修抢建,要求对现有房屋面积全部进行补偿。而且施工建设中,施工方对自己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坏,应给予修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听证情况,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因城市道路建设和发展需要,2008年12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661号)文件批准,对旭阳镇二佛村一社土地依法进行征收。行政机关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进行了相应补偿。被执行人方洁云户房屋坐落于旭阳镇原二佛村一组,该户占地有效审批面积为50平方米,有荣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2日批准新建占耕地50平方米的土地审批表、荣县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50平方米证实。经四川鼎元测绘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该房屋测绘结果为:该房屋共二层总建筑面积275.06平方米。方洁云户存在少批多建的违法行为。从有利于维护拆迁户利益考虑,行政机关认定其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后经工作人员多次与该户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协议。经依法评估,荣县国土资源局向该户送达《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方案选择通知》,提出四种方案供其选择。方洁云未进行选择。2016年7月,荣县国土资源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房屋共3套,总面积183.83平方米,均为现房;该户各项补偿补助款品迭后应得37672.46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陆分),已存入该户专用账户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8月9日,荣县国土资源局向方洁云户依法作出《荣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搬迁、责令交地决定书》(荣国土资征拆〔2016〕字第10号),限该户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迁、交出土地。经催告后,方洁云户仍未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合法,对方洁云户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荣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9日向方洁云作出的《荣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搬迁、责令交地决定书》(荣国土资征拆〔2016〕字第10号),由申请人荣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何巧俐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