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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伟松、胡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松,胡平,王洪辉,杨丽珍,姜志勇,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村委会下村一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松,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辉,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武,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与王洪辉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珍,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志,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与杨丽珍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勇,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村委会下村一组。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村委会下村。主要负责人:罗飞平,系该居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胡伟松、胡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辉、杨丽珍、姜志勇,一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村委会下村一组(以下简称:“下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伟松、胡平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王洪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武、杨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志,被上诉人姜志勇及其与王洪辉、杨丽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晋,原审被告下村一组的负责人罗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伟松、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王洪辉之间存在口头购买土地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洪辉之间不存在土地买卖协议,王庆双得知下村一组有百分之十返还土地,就找到时任村小组长的上诉人提出购买土地1500平方米,上诉人同意出售土地,王庆双就让被上诉人把款项打入胡平账户,故在此口头协议当中,买卖土地双方的主体为下村一组和王庆双。其后因村民不同意出售土地,下村一组不能履行协议,在退款过程中王庆双才说其代理被上诉人王洪辉、王洪志购买土地,故上诉人于2012年2月21日将土地款退给王庆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上诉人和王庆双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上诉人只能将款退还王庆双,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王庆双是受王洪辉的委托,以王庆双的名义同上诉人协调买地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至于王庆双在接受退款后是否将款项退还王洪辉,属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向王庆双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且王洪辉向王庆双讨要购地款的行为是对王庆双的代理权的追认。王庆双已向王洪辉返还50万的购地款,一审认定只返还29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基于口头买卖协议没有成立而产生的退款合同或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围绕合同无效进行审理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口头协议是成立的只是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无效不是未成立,转账并不是邀约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后双方未明确如何处理,所以诉讼时效未起算。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下村一组当庭表示撤回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与我下村一组无关,请求依法裁判。王洪辉、杨丽珍、姜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协议无效;2.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土地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胡伟松原任北观村一组组长,胡平原任北观村一组会计。2012年1月19日原告王洪辉将500000元支付到被告胡平账户用于购买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村土地。2012年2月21日被告胡平依胡伟松、胡平、王庆双(已故)之间的《退款收据协议》将600000元支付到王庆双(已故)账户。2012年9月29日被告胡平将200000元支付到原告王洪辉账户。另查明,王庆双(已故)生前返还了原告王洪辉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从被告胡伟松、胡平提交的《退款收据协议》、《民事调解书》中能看出原告王洪辉与被告胡伟松、胡平之间存在协议购买土地的事实。原被告口头买卖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出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经同意并报批。本案协议出卖的土地既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未经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伟松、胡平认为款项依《退款收据协议》已返还给王庆双(已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退款收据协议》系胡伟松、胡平与王庆双(已故)三方签订,该协议仅约束胡伟松、胡平与王庆双(已故)三人,协议中“由王庆双(已故)负责退赔”的约定,并未经原告方同意或认可,退款协议内容对除外胡伟松、胡平与王庆双(已故)以外的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买卖土地协议认定为无效,王洪辉支付到胡平账户的款项应直接返还给原告王洪辉。被告胡平将本应返还给王洪辉的款项按《退款收据协议》支付给了王庆双(已故),该款项胡伟松、胡平可依与王庆双(已故)之间的《退款收据协议》向王庆双(已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洪辉在协议买卖土地之前未进行合理的了解相关该土地是否���转让等情况,存在过错;被告胡平、胡伟松作为村小组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胡平、胡伟松应当知道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和原告达成协议,存在过错,即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均存在过错。本案协议买卖土地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出卖行为不属于村集体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不属于村小组的集体行为,被告下村一组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洪辉认可王庆双(已故)生前返还了90000元,被告胡平提交的支付王洪辉200000元的存款凭证,王洪辉认为200000元系返还其父的土地款,因王洪辉与胡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款项由胡平直接支付到王洪辉账户,本院认定该200000元系支付给王洪辉,即土地款已返还王洪辉290000元,还应返还王洪辉210000元。本案中,三原告提出购买土地系王洪辉、杨丽珍、姜志勇三人共同筹资购买,庭审中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丽珍、姜志勇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杨丽珍、姜志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之间款项由三原告按筹资份额进行自主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王洪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剩余款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原告杨丽珍、姜志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辉与被告胡伟松、胡平之���的口头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胡伟松、胡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洪辉土地款2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丽珍、姜志勇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洪辉要求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村委会下村一组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新一中征用下村一组土地返还的决定》,欲证明王庆双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征用返回的土地是只能卖给本村的村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出具时间就只有居委会的章,不能说明是政府作出的决定,并且内容上只是征求意见,并非决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上与本案土地买卖协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与二审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否成立?2、王庆双是否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退还的购地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上诉人王洪辉向胡平转账的凭证,以及被告胡伟松、胡平与王庆双签订的《退款收据协议》来看,胡平收取了王洪辉支付的购地款,在合同无法履行之后胡平、胡伟松才将购地款进行返还,故王洪辉与胡平、胡伟松的土地买卖协议已成立。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的规定,本案胡平、胡伟松出售农村集体土地并未经过合法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胡平已向王洪辉退还购地款20万元,王庆双已向王洪辉退还9万元,剩余的21万元胡平、胡伟松认为已依《退款收据协议》返还给王庆双(已故),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王洪辉并未向王庆双出具授权委托,且从在卷证据来看也不能合理说明王庆双有权代王洪辉收取退还的土地款,故胡平收取王洪辉的购地款应直接向王洪辉进行返还,一审判决认定胡平、胡伟松还应返还王洪辉2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下村一组是否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下村一组并非合同当事人,不需承担返还责任,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评判。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丽珍、姜志勇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评判并无不当,且两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评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已预交8800元,退还上诉人4350元),由上诉人胡平、胡伟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崟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