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杰与夏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夏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609号原告王杰,男,1964年9月14日生,回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夏宏宇,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王杰与被告夏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杰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宏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8月27日,王杰向夏宏宇供应水泥46吨,夏宏宇实际接收水泥40吨,每吨价格390元,水泥共计款15,600元。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杰履行了供货义务,夏宏宇已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其货款10,000元未给付。现王杰起诉要求夏宏宇给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王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收条。意在证明:2014年8月27日,向夏宏宇提供46吨水泥,夏宏宇实际接收水泥40吨,每吨390元。货款共计15,600元。被告夏宏宇未到庭,不能对原告王杰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夏宏宇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王杰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夏宏宇收到王杰提供的水泥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杰向夏宏宇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每吨390元。2014年8月27日,夏宏宇雇佣的人员向王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水泥46吨。此后,夏宏宇退6吨水泥,实收40吨,水泥款共计15,600元。审理中,夏宏宇已给付5,6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就购买水泥的价款已达成合意,王杰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夏宏宇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夏宏宇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尚欠货款10,000元的义务。故王杰诉讼要求夏宏宇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杰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宏宇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李利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