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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玉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屈玉引,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干部。上诉人屈玉引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作出公复不受字〔2016〕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屈玉引:本机关于2016年7月7日收到你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你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屈玉引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29号《决定书》,并判令公安部对其2016年7月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屈玉引向公安部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申请中,其自述称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恢复记忆。2016年6月27日,民警在北京市街道上扫描其身份证时,告知其有红杠违法记录。其去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取消其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间在北京市公安局登记记载的所有违法违禁黑名单。后被告知,因其是陕西省西安市人,要去公安部取消违法违禁黑名单。据此,屈玉引以北京市公安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屈玉引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在北京市所禁止公民去的地方,屈玉引违反北京市公安局治安造成的违法黑名单”。2016年7月7日,公安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屈玉引邮寄提交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2日,公安部对屈玉引作出29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2016年7月16日,屈玉引收到29号《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屈玉引系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显系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予以记录的行为,并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公安部所作29号《决定书》认定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29号《决定书》,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屈玉引所提撤销公安部作出的29号《决定书》、判令公安部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屈玉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经患有精神分裂,2009年至2011年还在犯病期间,后2012年恢复记忆,并被法院判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6月27日在北京市相关街道行走时,被民警扫描身份证告知,有4个红杠违法记录。上诉人2016年6月27日才知道黑名单,后向公安部申请撤销违法违禁黑名单,公安部不作为。上诉人不是违法犯罪之人,起诉公安部的目的是为了让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在北京市违禁违法黑名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9号《决定书》,并依法判决撤销屈玉引2009年至2012年在北京市公安局违法违禁黑名单记录。公安部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屈玉引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屈玉引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在北京市所禁止公民去的地方,屈玉引违反北京市公安局治安造成的违法黑名单”。从该复议请求的文义来看,被复议行为指向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有关屈玉引违法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相关违法记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留存的系统内部相关违法记录信息,并未对外产生影响,属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且屈玉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违法记录黑名单存在,故屈玉引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公安部据此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屈玉引关于其因有红杠违法记录被禁止进入相关区域,影响其相关权利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另,屈玉引此前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复议请求是否属于复议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故屈玉引以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张撤销29号《决定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屈玉引请求撤销2009年至2012年在北京市公安局违法违禁黑名单记录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履行程序,公安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屈玉引,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屈玉引的诉讼请求正确,屈玉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屈玉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贾宇军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