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述建与被告蒋广鹏、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建,蒋广鹏,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824号原告:周述建,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广鹏,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建与被告蒋广鹏、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蒋广鹏和益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蒋广鹏、益阳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3023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蒋广鹏以益阳公司之名中标承建S205线汉寿县-太子庙一级公路朝阳大桥的施工建设。蒋广鹏将朝阳大桥上部结构施工业务分包给周述建。周述建与蒋广鹏约定:1、除钢筋、水泥等主要建材外,其他建材均由周述建提供;2、周述建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大小机械、设备;3、生产场地平整、生产工棚及预制厂建设和材料由周述建负责;4、施工所需人员由周述建负责组织、周述建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并负责处理所有意外事故;5、因工期之需,T梁由吊车吊装;6、工程造价按定额和市场价结算…,基于诚信,双方未就上述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周述建依照项目部、业主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分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之后,周述建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按同期市场价或国家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经鉴定,朝阳大桥上部结构造价为1432215元,蒋广鹏已支付工程款801979元,尚欠工程款630236元(人工费、机械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484265元、部分主要材料费170870元、安全及文明施工费15446元、临时设施费66333元、施工辅助费11312元、工伤保险费1382元、企业管理费27581元、利润93590元、税金96436元、吊车使用费465000元,合计1432215元,扣除已支付的801979元)。蒋广鹏辩称:蒋广鹏系益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朝阳大桥的施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益阳公司履行职责,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予驳回。益阳公司辩称:周述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周述建的诉讼请求。周述建、蒋广鹏、益阳公司就其诉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益阳公司中标承建S205线汉寿县-太子庙一级公路朝阳大桥的施工建设,蒋广鹏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益阳公司将朝阳大桥上部结构施工业务分包给周述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益阳公司提供钢筋、水泥等主要建材外及部分辅助材料,周述建提供除钢筋、水泥之外的部分辅助材料,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大小机械、设备。周述建按照益阳公司、蒋广鹏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量,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周述建虽多次找蒋广鹏要求结算但因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至今未予结算。2016年7月10日,湖南文景工程造价咨询出具《朝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朝阳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造价直接费部分为484265元(仅含人工费276354元、机械费204756元、冬雨季施工措施费3155元。不含材料费)。朝阳大桥上部结构造价中的材料费、其它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部分,为法院裁决认定的部分,金额为2490853元(含主要材料费和主要辅助材料2041479元;安全及文明施工费15446元;临时设施费66333元;施工辅助费11312元;规费111095元:养老保险费55271元、失业保险费5527元、医疗保险费24043元、住房公积金24872元、工伤保险费1382元;企业管理费55163元: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车辆保险费、工程保修费、工程排污费、主副食运费补贴、职工探亲路费、职工取暖补贴、财务费用、其它等;利润93590元;税金96436元;其他辅助生产间接费70194元;吊车费用)。益阳公司自行按自己拟定的标准核算朝阳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款为801979元。工程完工后,该款项已由蒋广鹏支付给周述建。另查明,周述建支付材料款17087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使用吊车支付吊车费用570000元。益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1979元,并缴纳了税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㈠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㈡蒋广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㈢益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㈠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其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归属于劳务作业范围。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内容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周述建完成了朝阳大桥上部结构的整个施工作业,双方实际已履行的合同符合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周述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㈡蒋广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蒋广鹏虽名为益阳公司朝阳大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均由蒋广鹏与周述建协商相关事宜并进行结算,且周述建已收取的工程款由蒋广鹏支付,可以认定蒋广鹏系挂靠益阳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故蒋广鹏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与益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㈢益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问题。1、涉案工程的造价本案双方对周述建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如何计算工程款有分歧。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事后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2016年7月10日湖南文景工程造价咨询出具《朝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故本案可以依据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朝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造价可直接认定的工程款484265元。就其需法院裁决认定的部分:①工程中所有的主要材料费和主要辅助材料2041479元,诉讼中周述建称其提供了由益阳公司提供的钢筋、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之外的材料(价款为170870元),并提交了证据加以证实,故材料款170870元应计算至工程价款;②本案系工程分包合同,周述建虽系个人承包而非企业,但不影响该费用的产生,故安全及文明施工费15446元应计入工程价款;③临时设施费66333元,益阳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临时设施费,但此桥有上、下两部分结构,其不能否定周述建亦支付此笔费用,故应计入工程价款;④施工辅助费11312元,益阳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临时设施费,但此桥有上、下两部分结构,其不能否定周述建亦支付此笔费用,故应计入工程价款;⑤工伤保险费1382元,系必须支付的费用,但周述建未提交该笔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其可以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暂不计算至工程款内;⑥企业管理费27581元(周述建系个人承包,其以该部分的鉴定结论55163元的50%主张权利符合规定);⑦利润93590元,周述建施工完毕后,理应获得此笔费用,故应计算至工程价款;⑧益阳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税金96436元已由其支付,故不应计算至工程价款;⑨其他辅助生产间接费70194元,因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或自行完成此项业务,故应计算至工程款;⑩周述建已提交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吊车,并支付了吊车使用费570000元。益阳公司没有反对周述建使用吊车,且双方在就是否使用吊车发生纠纷,周述建要求停止吊车施工作业时阻止吊车离场,故可以认定为赶工期,益阳公司认可吊车作业,但吊车的计费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鉴定机构亦未对吊车使用费作出具体、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吊车使用费不计入工程价款,该笔费用周述建可与双方协商或经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为869397元。2、益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分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转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周述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益阳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801979元,涉案工程款尚余67418元未予清偿,故益阳公司应依法向周述建支付工程余款67418元。3、益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清场,益阳公司在周述建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要求益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至今未付,故对周述建要求益阳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为2013年5月23日,至于利息的核算方式以拖欠的工程款67418元为总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周述建工程款67418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67418元为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蒋广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蒋广鹏负担1485元,周述建负担8617元;鉴定费30000元,由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蒋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