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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邱国权与刘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权,刘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531号原告:邱国权,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荣,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凡露,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国权与被告刘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被告刘安荣,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安荣赔偿原告损失140527.99元{医疗费15783.8元、误工费28764.69元(44868元/年÷365×234天)、护理费20774.50元(44868元/年÷365×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营养费5070元(30元/天×169天)、残疾赔偿金58565元(26500元/年×17年×23%)、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安荣驾驶赣B×××××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安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安荣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9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还在乡村医生处拿草药花了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应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2、因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残疾赔偿金应安装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6、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6、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为宜;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8、本案中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安荣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105国道2168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邱国权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安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国权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邱国权先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花去治疗费用36611.5元;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319.8元;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4元;以上合计49095元。2016年10月2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邱国权系交通事故伤致X级伤残二个。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安荣支付原告2509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赣B×××××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南康岭××村肖屋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刘安荣提供的身份证、预付医疗费凭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可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3周岁,且未提供务工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护理费为11267元(2000元/月÷30天/月×169天)。因原告自2014年始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为58565元(26500元/年×17年×1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33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邱国权的损失为:医疗费490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3380元、护理费11267元、残疾赔偿金5856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21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2187元。被告刘安荣垫付的250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安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国权的损失9709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安荣垫付款25090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1×××××3账户,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原告邱国权缴纳3111元、被告刘安荣缴纳427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刘安荣负担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