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邵某隆与赖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隆,赖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468号原告邵某隆(邵某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赖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邵某隆诉被告赖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锡熹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家峰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隆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邵某隆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全数归还,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有关规定缴付利息。被告立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平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某平清偿原告邵某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月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平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邵某隆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有关规定缴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以上事实有被告赖某平书写的《借条》、麻岗派出所证明、原告的陈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独立行为能力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条》反映了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在《借条》上写“借到”原告邵某隆的人民币叁万元,则原告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凭证证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据证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在2015年5月24日借款《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多少,但《借条》上也注明借款逾期后,按有关规定交付借款利息,应视为有息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赖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邵某隆。如果被告赖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赖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锡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家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