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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吴某在其驾驶的苏A×××××的小型轿车上,先后3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