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周云柏、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泸溪县白羊溪乡中心完全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泸溪县白羊溪乡中心完全小学,周云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2民初131号原告:张玉珍,女,现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全,男,现住湖南省泸溪县,系原告张玉珍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庭书,男,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滕喜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中心完全小学,住所地泸溪县。法定代表人:高奉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明,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被告:周云柏,男,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周云柏、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镇溪公司)、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中心完全小学(以下简称白羊溪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云柏外出,具体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镇溪公司、白羊溪小学均提出要求对原告持有借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即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判决:一、被告周云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珍借款5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对周云柏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乡中心完全小学承担清偿被告周云柏、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云柏负担5000元,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泸溪县白羊溪中心完全小学负担1400元。被告镇溪公司、白羊溪小学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撤销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53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云柏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利息,被告镇溪公司、白羊溪小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云柏因白羊溪小学教学楼工程欠缺资金于2013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60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借期一年,最迟在白羊溪小学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镇溪公司、白羊溪小学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镇溪公司否认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亦未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过公司印章。经鉴定,借条上的印章与镇溪公司使用印章不符,且被告镇溪公司以被告周云柏伪造公司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尚在侦办过程中。故本案暂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玉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德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