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程明炽与黎杰科、黎玉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炽,黎杰科,黎玉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357号原告:程明炽,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杰科,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黎玉眉,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明炽诉被告黎杰科、黎玉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科、黎玉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炽诉称:被告黎杰科租赁原告位于江门市××大道65部分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截至2014年8月2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85694元,上述欠款约定被告于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黎玉眉是黎杰科的妻子,被告黎杰科的生产经营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物业管理费185694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8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480元);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程明炽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黎杰科、黎玉眉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被告黎杰科曾向原告租赁位于江门市××大道65部分厂房用于经营门厂,后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的租金。2014年8月2日,原告程明炽代表甲方与被告黎杰科代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约定:“乙方因欠甲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85694元,甲方同意乙方将以上款项转为借款,并按每月利息1.2%付给甲方(即每月利息2228元,由7月份当月开始计算)。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所欠的款项。”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黎杰科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85694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8月2日其计至起诉之日为53480元)。另查明,被告黎杰科与黎玉眉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以租赁合同关系立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转为借款,且双方已签订《借款协议书》,故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黎杰科欠其借款185694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黎杰科偿还欠款185694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故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黎杰科与黎玉眉系夫妻关系,黎杰科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厂房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黎玉眉放弃举证、抗��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杰科、黎玉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杰科、黎玉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明炽偿还欠款185694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56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58元,由被告黎杰科、黎玉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