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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燕诉被告邓发扬、邓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燕,邓发扬,邓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116号原告:赵晓燕,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扬,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大塘溪村*组**号。被告:邓秋林,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大塘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凤,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大塘溪村*组**号,系被告邓秋林的母亲。原告赵晓燕与被告邓发扬、邓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邓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发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和借款期间未支付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邓秋林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邓发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邓发扬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资金到账日算。另,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担保人为被告邓秋林(被告邓秋林与被告邓发扬系亲兄弟关系),亲自书写担保人姓名住址和联络方式。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发扬转款人民币97000元,被告借款期间,只支付了24000元利息,其余利息12000元均未支付。2016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和担保人,但被告和担保人均拒绝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邓发扬未作答辩。被告邓秋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进行调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邓发扬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秋林为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经质证,被告邓秋林认为借条上邓发扬的签名不能证明为其本人所签,且无证据提交。被告邓发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虽然被告邓秋林质疑借条上邓发扬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邓发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邓发扬在赵晓燕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从资金到账日起算,月息3%。被告邓秋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和电话,并承诺若借款人在规定还款时间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则由担保人邓秋林负责偿还本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赵晓燕向被告邓��扬转款9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邓发扬按每月3000元共计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合计24000元(包含预扣利息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邓发扬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发扬出具借条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邓发扬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条》载明被告邓发扬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邓发扬转款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为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对于被告已经按3%的月利率偿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被告应当于每月偿还2910元,但被告实际每月偿还了3000元(共偿还了7个月),多偿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每次偿还的3000元中,分别偿还了利息2910元和本金90元,利息2907.3元和本金92.7元,利息2904.5元和本金95.5元,利息2901.7元和本金98.3元,利息2898.7元和本金101.3元,利息2895.7元和本金104.3元,利息2892.5元和本金107.5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689.6元,尚欠原告本金96310.4元(97000元-689.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3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故原告主���的利息应以本金9631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邓秋林在《借条》上承诺若借款人在规定还款时间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则由担保人邓秋林负责偿还本息,该保证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被告邓秋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保证人邓秋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发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燕归还借款本金96310.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9631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秋林对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邓发扬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邓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