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许爱国与李虹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国,李虹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01号原告:许爱国,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身份证号:。被告:李虹村,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博乐市人,现住精河县,电话:150XX****XX。原告许爱国与被告李虹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登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国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80卷毛管用于被告640亩地的农业生产,当时约定每卷价格为260元,总价款为72800元,当时被告言明到秋天把地里毛管由原告来回收,在欠条上写明的是每卷按160元支付货款,收到货后,被告先后给了2万元,可是到了秋天被告不但没有将已经收到的毛管交还给原告,将剩余的货款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9504元(月息一分,计算了1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虹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许爱国与被告李虹村达成一份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80卷毛管,当日被告李虹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有640亩在老徐这拉280卷毛管,每卷折现金160元,共计价格44800元(肆万肆仟捌佰元正)秋后毛管由厂家收回,主家无权买卖,已付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下欠34800元(叁万肆仟捌佰元)。买料人:李虹村,2014年4月3号。之后原告先后以许爱国、精河县博亚滴灌带厂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均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他滴灌带厂证明,毛管的正常售价为260元每卷。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爱国提交的《收货证明》原件一份、滴灌毛管出库单五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虹村在原告许爱国处购买280卷滴灌毛管,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爱国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80卷毛管,因双方在交付毛管时,特别对毛管的秋季回收事宜作了约定,此可视为原、被告对毛管货款价格的附条件约定,即被告李虹村如果秋季将土地铺设的毛管交由原告许爱国回收,则应按160元/卷计收货款。现被告李虹村未按双方约定条件去履行当年秋季将土地上铺设的毛管交由原告回收的合同义务,则应当按照当年的毛管市场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即260元×280卷=72800元,扣除已付的的2万元(定金和支付货款),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528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许爱国要求被告李虹村给付货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利率等内容作出约定,与法无据,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虹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虹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爱国毛管款52800元;二、驳回原告许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许爱国负担80元,被告李虹村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贤{文书日期}书记员 马丽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