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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958陈正军与陈友高、宋洪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军,陈友高,宋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958号申请执行人陈正军,男,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被执行人陈友高,男,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宋洪龙,男,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陈正军与被执行人陈友高、宋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友高、宋洪龙给付原告陈正军借款38340元、利息434.8元及2015年7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3834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洪龙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嵇海峰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