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000号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年,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7日生,住凌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法定代表人王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G668**号辽G6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侧翻与原告停放路边的辽G97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6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涉及三台车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赔偿标准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668**号辽G62**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稍石公路行驶至义县张家堡镇丁香屯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九凤驾驶的辽G89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时,车辆侧翻,与原告胡某某停放路边的辽G97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某、王九凤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部外伤等,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463.86元。原告受伤前为城市务工人员,住院期间为一日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受损的车辆经北京中财润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受损车辆已无修复意义,价值为30068元,残值为2000元,鉴定费1400.09元。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租用,租金每天300元。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胡某某已经对车主进行了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按评估价格给付原告胡某某理赔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由于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请求另一肇事方的投保公司承担责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告诉。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是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单,故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城市务工属实,故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按照城镇在职职工从事居民服务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某的受损车辆系租用他人的车辆,截止事故责任确定之日止,承租费用损失应由肇事的责任方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往返的距离,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49315.6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鉴定费1400.08元,合计211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10463.8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工资:101.71元×48天=4882.08元护理人工资:101.71元×1天=101.71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财产损失费:30068元-2000元=28068租车费:300元×16天=4800元合计:4931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