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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会英与陈冬冬、孙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英,陈冬冬,孙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64号原告:杨会英,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陈冬冬,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孙贝贝,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杨会英诉被告陈冬冬、孙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孙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借款履行完为止),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冬冬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冬冬与被告孙贝贝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被告陈冬冬因其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不料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托辞不予归还。在原告的再三督促下,被告陈冬冬和被告孙贝贝在2016年7月4日共同向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在三日内归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被告孙贝贝辩称:我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去年夏天原告去我家要账的时候我才见过,但是彼此不认识,今天来开庭,俺俩也互相没有认出来对方。原告起诉的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因为啥借的款,我都不知道,关于借条上的签字,之前我做过笔录,我已经说过情况,当时原告他们也没有进我家,当时我在借条上签字我也不清楚到底是签的什么字。后来原告去家里要账,我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关于原告起诉的借款,第一我不知道借款的事,这钱我也没花,我不应该还,第二,我现在确实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这个钱,我现在有房贷要偿还,有个一岁多的孩子还要抚养,每个月奶粉钱就不少,我和孩子现在的生活还是靠亲戚朋友资助,如果我有能力偿还,我就是为了息事宁人我也会把这些账还了,我确实没有这个能力。陈冬冬从去年夏天七八月份一直到现在,一直找不到人,我收到了法院很多传票,都是起诉他的,还有他在银行也欠了很多钱,银行也联系过我,我现在也是没有办法。被告陈冬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因生意周转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的借款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共四次向被告陈冬冬账户汇款139000元,还有1000元是给被告的现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孙贝贝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该借款我不清楚,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视半夜,我根本没看清楚,而且当时在楼道里用手机照的光签的字,当时是陈冬冬也在场,还跟的有别的人,陈冬冬叫我签的字我才签的。我只签了名字,日期不是我写的。陈冬冬是成年人,他在外面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不可能天天跟着他,当时孩子也小,我天天在家照顾孩子,一心都在孩子身上,他在外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对2号证据,没见过这个钱转给谁了,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孙贝贝辩称其签字时不知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可以与1号证据互相印证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至5月,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冬冬银行卡转入139000元,后又交付被告陈冬冬现金1000元,共借给被告陈冬冬140000元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三天内偿还6万元,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冬、孙贝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会英借款本金14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6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8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冬冬、孙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佩佩审 判 员  徐秋坡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