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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贵家与被告田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家,田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02号原告:田贵家(又名田桂家),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春燕,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田贵家与被告田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田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贵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出具借条向彭某借钱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偿还一部分,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45000元(有借条),2016年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也无法偿还欠彭某的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春燕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一直付起走了的,本金尚欠40000元;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要分期10年支付,由原告之子每年春节初二到被告处取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乙方:田春燕,兹因田春燕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田桂家借款,共借人民币45000.00(大写)4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7月31日借款人:田春燕2015年7月31日”。2016年,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贵家与被告田春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已完成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本金6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的意见,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7月31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贵家借款4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青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