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星明与许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明,许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17号原告:许星明,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许中友,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许星明与被告许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重新转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仍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讼维权。被告许中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条及庭审询问证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开餐馆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61500元。后原告担心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到615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当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星明借款本金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许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