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涂某某、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涂某某,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59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瑞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涂某某、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涂某某是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在2001年左右开始从被告处购进瓷砖销售,现该公司因经营情况不好转包给金牛陶瓷有限公司经营。经对账,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还有30多万元未供货,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厂里没有钱交电费,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2016年12月1日写了欠条。后被告陆续提了大部分货,现实际欠款31万余元。原告多次催问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托辞。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涂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涂某某原系江西恒辉陶瓷公司股东,现仍系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系经营瓷砖销售,原告因常年与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故与被告涂某某相识多年。2016年12月1日,被告涂某某以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需交纳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借据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贰个月归还如果贰个月未归还按月息贰分计算)每天正常生产分摊壹千元货给谢某某身份证号:今借人:涂某某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潘振国在借据上载明属实,并签名。原告依照被告涂某某的要求通过自己及亲友银行账户分批转账,共计转款29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经过原告与被告涂某某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涂某某拿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的瓷砖折抵借款,但实际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涂某某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据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涂某某,原告依据被告涂某某的要求出借款项并无监管出借款项用途的权利,借款后钱款的流向是被告涂某某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原告和被告涂某某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涂某某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该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涂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涂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明证明二被告对债务有约定分配,且原告明知有该约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涂某某、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陈啟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