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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富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富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2号附6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495-2。法定代表人:罗世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杰,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777-8。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富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富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富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七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当时所签,发票为当时所开,《对账协议书》为供货后双方的结算,以上证据均有现场多人参与,或亲眼目睹,不可能造假。即便七建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协议书》的印章申请了鉴定,并且鉴定结果与城建档案资料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这并不能否认富明公司供货的事实。众所周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管理混乱,但是如果这些印章确实在实践中大量使用的话,不能因为这些印章和原始印章不一致,就武断地否认其效力。富明公司的供货有收货员签收,发票由项目部财务收取。以上人员均可证明富明公司供货之事实。罗兴文虽已去世,但不能否认他曾经是项目部负责人这一身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10755号案件对罗兴文的身份予以了明确认可。七建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委托罗兴文购买钢材。对于罗兴文内部承包人这一身份,其子女工作人员均可予以证实。因此,七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罗兴文的签字显然可以代表七建公司。七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31244.96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供方(甲方)为富明公司,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项目部(下称七建曼哈顿项目部)为需方(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乙方陆续报工程实用钢材量及型号给甲方,甲方在三天内按乙方提供的供货单开始供货,经双方协商由甲方给乙方垫资600吨钢材款,垫资时间为四个月,从第一次供货时间开始计算;甲方垫资四个月时间到达后乙方包干支付垫资分红利润肆拾万元正,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垫资部分钢材款时每超出一天2‰正计算利润,按已付比例进行结算扣减;以后的钢材按每月实际供应钢材量支付70%给甲方,待所有钢材供完双方结算后四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应保证按时供货,不得无故断货,拖延乙方工期,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则向乙方收取实际欠款钢材的吨位折为金额,每天2‰天计算收取资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另行约定其他商家供货,如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并赔偿壹拾万元经济损失。富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罗世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了载有“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罗兴文”字样的签字,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8日。《对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富明公司、乙方为七建曼哈顿项目部,确定乙方尚欠甲方2831244.96元钢材货款(含加价部分)未予支付,乙方对此金额予以承认;该款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加价部分总计2831244.96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则以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将双方所签收的货物送货单全部交给乙方,故双方实际的对账金额均以本协议确定后的金额为准。富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罗世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了载有“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罗兴文”字样的签字,落款时间2011年3月21日。一审庭审中,富明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九法民初字第107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九法民初字第10755号案件中的《钢材供应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罗兴文为曼哈顿一期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代表七建公司与重庆攀高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攀高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足以认定罗兴文的签字能够代表七建公司。七建公司认为,对判决书、《钢材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根据其中载明的相对方为攀高公司可知,罗兴文代表七建公司签字的代理权限仅为与攀高公司签订合同,罗兴文无权代表七建公司与富明公司签订合同。一审庭审中,富明公司举示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拟证明富明公司与七建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七建公司认为,对25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富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七建公司收到上述发票,故不能达到其证明观点。一审庭审中,七建公司对《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协议书》中加盖“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协议书》加盖“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印章的真伪申请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171号),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协议书》上加盖的“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印章印文与文字相同的编制日期为2009年6月-2011年10月的重庆曼哈顿城一期工程26#楼城建档案原件一册、七建公司提供的“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七建公司为该项鉴定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预缴鉴定费用20000元。另查明,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更名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七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富明公司与七建公司是否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系原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后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七建公司,对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系其下设的项目部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富明公司举示的《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协议书》中虽加盖有“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城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印章,但结合鉴定意见足以确认《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不真实的;《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协议书》中虽有“罗兴文”字样的签字,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罗兴文”字样的签字与(2011)九法民初字第10755号案件中出现的“罗兴文”字样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且富明公司未举示在签订合同时罗兴文得到七建公司授权的相应依据,故富明公司关于罗兴文签字即可代表项目部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该院不予采纳。富明公司主张向七建公司供应了钢材,但未能举示送货依据,无法证明送货事实。富明公司开具发票属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七建公司进行送达,且无证据证明七建公司以该发票予以抵扣税款,故发票亦无法确定富明公司与七建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七建公司未对本案所涉的合同予以追认,综上所述,可认定富明公司未与七建公司以《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富明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不能成立,对富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0410元,由富明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已由七建公司交纳,富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20000元直接支付给七建公司。二审中,富明公司申请证人蒋某(攀高公司实际负责人)和陈明(驾驶员)出庭作证。蒋某到庭证实:富明公司系第一家替七建公司曼哈顿项目供货的钢材商,富明公司在无法继续垫资时,找到其所在的攀高公司进行垫资送货,攀高公司也是与七建公司的罗兴文打的交道,罗兴文作为七建公司曼哈顿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实际负责人,当时完全能代表七建公司;因七建公司未付钢材款,而向九龙区法院提起诉讼,九龙坡区法院判决由七建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该判决已生效。陈明到庭证实:其系富明公司的送货人员,当时是将钢材拉到曼哈顿工程项目,半年时间送货差不多八、九百吨,一天拉的车数都不定,拉货后要签单子回来,将单子交给富明公司,收货的是黄志荣,送货单抬头就是七建曼哈顿项目部。本院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在审理攀高公司起诉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七建公司认可罗兴文是曼哈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七建公司委托罗兴文向攀高公司采购钢材,黄志荣是材料签收人。本院还查明,七建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委提供的钢材送检材料中有多份加盖有富明公司公章的钢材出厂质量证明书,富明公司据此认为可以印证七建公司实际收到了富明公司的钢材,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罗兴文的行为能否代表七建公司,七建公司与富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七建公司关于钢材货款283124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兴文系七建公司所承建的曼哈顿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富明公司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七建公司所承建的曼哈顿项目工程已收取了富明公司供应的钢材,且收取的钢材已用于了该项目工程建设。虽然罗兴文在与富明公司签订的《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协议书》上加盖的七建曼哈顿项目部印章上标注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且嗣后经司法鉴定与七建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因曼哈顿项目部收取钢材的行为以及所收取钢材实际用于曼哈顿项目建设的行为,均表明七建公司事实上已授权七建曼哈顿项目部对外购买钢材或已追认其对外购买接收钢材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罗兴文的相关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应能够代表七建公司。据此,本院认定富明公司与七建公司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前述认定,本院认为,罗兴文以七建曼哈顿项目部名义与富明公司对账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七建公司承担。据此,七建公司应按照《对账协议书》中载明的七建曼哈顿项目部差欠富明公司的钢材货款数额2831244.96元,向富明公司承担付款之责。虽然《对账协议书》载明有“如不按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则应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之内容,但富明公司现已将该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年利率24%,并要求七建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富明公司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七建公司上诉认为罗兴文在《曼哈顿一期四标段29#、30#、31#、32#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一定就是罗兴文的本人签名,但七建公司既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认定。综上,富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改判,系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所致,不属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重庆富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1244.96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2831244.9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041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受理费30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