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龚玉书与被告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书,滕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3民初274号原告:龚玉书,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凯,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玉书与被告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龚玉书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被告滕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7月5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是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滕凯与龚真波在丽江市签订了《丽XX燊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龚真波为成立公司并获得天然气事业经营权将先行支付滕凯共计550万元用于公司成立的先期运作。协议签订后,龚真波告知滕凯其按照协议需要支付的550万元由其兄龚玉书代为支付,且公司实际投资人是龚玉书和龚真波。此款并非是借款,而是根据投资协议书由龚真波委托原告龚玉书支付给滕凯的。另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保留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其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滕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霜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