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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熙铭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熙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熙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军,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熙铭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放被损坏,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实行30%绝对免赔率;2.对价格提出异议,要求提供配件拆解照片,上诉人需定损,如无法提供,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刘熙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熙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56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二路40号楼楼下,刘熙铭的车辆琼A**停放期间被剐损,刘熙铭向公安部门予以了报案。后刘熙铭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现已维修完毕,修车费为人民币56000元。刘熙铭的车辆辽琼A**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1055077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刘熙铭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熙铭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刘熙铭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熙铭修车费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刘熙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的照片,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抗辩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车辆损失费,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修车费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