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宋瑞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暂租住额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字[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7时25时许,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道路行人玛某相撞,致玛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已经给受害人的母亲赔偿了43万元。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以后不会在做违法的事情,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7时25时许,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道路行人玛某相撞,致玛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额)鉴(尸)字[2015]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玛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受害人母亲木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母亲43万元,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7日,额敏县公安局接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2、证件信息。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B2。2、宋某某、被害人玛某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4、谅解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母亲木某在2016年11月30日经被告人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理赔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母亲43万元,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报警电话由被告人宋某某拨打。2、田东风证言。证实:宋某某承包其×××号小型轿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及拨打报警电话。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实:玛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2、×××号车行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9km/h。并将以上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1、现场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的轨迹。2、车辆损坏的及停靠位置,被害人身体受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高智军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