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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君同、戚天奎等与韩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同,戚天奎,韩艳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642号原告:王君同,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戚天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艳芳,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耀,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君同、戚天奎诉被告韩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同、戚天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伦、被告韩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同、戚天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60000元保证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二原告与华斌科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二原告所有的联谊厂的厂房及土地租给华斌科使用,华斌科为了能及早投入使用,出资6万元的搬迁费供二原告搬迁使用。为安全起见,华(华斌科)将6万元搬迁费交保证人韩艳芳保管,待原告搬迁后才交给原告。韩艳芳立有保证:“保证,王君同、戚天奎与华斌科2016年7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为保障甲方搬迁费用落到实处,双方同意由韩艳芳、沈宝庆做为保证金代管人,韩沈二人均愿当代管人,保证金额陆万元人民币,如有意外,韩沈二人承担损失陆万元人民币,愿负一切责任。保证人韩艳芳(签名按指印)”。原告按时搬迁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搬迁费用至今无果。被告韩艳芳辩称,1、该保证合同除签名疑似是被告所写之外,其他内容被告从未见过,均非被告所写。2、被告从没有得到华斌科支付的60000元保证金或搬迁费。3、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依附主合同存在,不能单独使用,二原告与华斌科所签的租赁合同根本没有关于60000元搬迁费的约定,且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在后,该保证合同签订日期在前,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就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提前进行保证。综上被告没有理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君同、戚天奎与华斌科(案外人)欲签订租赁合同,为保证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6年5月21日,经原告代笔书写由被告签名保证一份,内容:“保证,王君同、戚天奎与华斌科2016年7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为保障甲方搬迁费用落到实处双方同意,由韩艳芳、沈宝庆二人做为保证金代管人,韩、沈二人均愿当代管人。保障金额陆万元人民币,如有意外,韩、沈二人承担损失陆万元人民币,愿负一切责任。保证人:韩艳芳(签名按指印),2016年5月21日”。2016年7月30日,原告王君同、戚天奎与华斌科(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韩艳芳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名字,该租赁合同并未对双方之间搬迁费用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二原告搬迁后,于2016年8月14日收到被告韩艳芳经手的租赁费叁万三仟元整,并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今收到华斌科2016年至2017年7月30日的租金叁万三仟元整。33000元。收款人:戚天奎、王君同,2016年8月14日”。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韩艳芳要求其支付60000元保证金,被告韩艳芳以华斌科从未向过其支付过60000元保证金为由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华斌科已向被告韩艳芳支付60000元搬迁费或保证金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诉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从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来看,被告韩艳芳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由于双方的约定不明确,二原告所诉的保证合同纠纷缺乏事实根据。而实际上被告韩艳芳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代管人,其负有代为保管华斌科支付的6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作为对租赁合同甲方(二原告)按时搬迁的保障。庭审中被告韩艳芳不认可华斌科已向其支付过6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华斌科已交付给被告60000元保证金或者搬迁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君同、戚天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君同、戚天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冬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