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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陕西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百事特威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伦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百事特威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608号原告:陕西天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叶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继延,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百事特威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C座403室。负责人:黎霆,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伦公司)与被告西安百事特威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简称百事特威酒店高新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继延、雷冰,被告百事特威酒店高新分公司负责人黎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伦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购买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橡树街区“第4幢1单元7层10705、10706号房屋、第4幢1单元17层11704号房。该案件审理结束后,2015年7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相关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这三间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7月底,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及物业登记。但这三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公司占用,并没有交还给原告,被告公司占用这三间房屋经营酒店,一直也没有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均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租赁费(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租赁费为1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事特威酒店高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不是侵权之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三、被告确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无因管理,原告将涉案房屋空置一年多,期间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所以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范素英、范巧云因职务侵占公司财产,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2015年7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4-1号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查封的范素英以其弟范军田的名义自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橡树街区”第4幢1单元17层11704号房产;范素英以其子丁超的名义(后更名为范军田)自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西安市“橡树街区”第4幢1单元7层10705号房产;范巧云以其本人名义(后更名为李英)自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西安市“橡树街区”4号楼7层10706号房产均过户到受害单位陕西天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底,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及物业登记。2015年8月,西安中院执行法官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4-1号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向被告声明涉案三套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停止向原租赁合同相对人支付租金,应将租金向原告支付。之后,此三套房屋一直由被告公司掌控。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为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2011年被告与丁超、范巧云、范军田三人分别就橡树街区10705号、10706号、11704室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此三套房屋并向前述三人支付租金(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此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未予提供,但声称月租45元/㎡)。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1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知被告前述三套房屋为刑事案件的赃物,已被其查封不可再使用。被告便从酒店管理系统PMS中将该三套房屋下线,排除使用,并停止向丁超、范巧云、范军田三人支付租金。后中院法官与原告声明相关事项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相关事项(关于被告此项辩称,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向中院当事法官调查。本院遂走访中院当事吴法官,称当时并无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合同之说法),但原告一直不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也不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被告只好继续空置涉案三套房屋,继续从被告的酒店管理系统PMS中排除该三套房屋。同时,被告多次口头及打电话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处接管涉案房屋领取钥匙并清理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对此,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网络资料证据,被告未予提供。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照片、视频证明涉案三套房屋仍然属被告酒店编号序列,与被告其他经营房间装修等风格一致。同时,原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橡树街区10705号、10706号、11704室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别为:(61.51㎡,45.15㎡);(30.80㎡,22.61㎡);(52.16㎡,38.29㎡)。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4-1号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照片7张、视频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西安市橡树街区涉案之10705号,10706号,11704号房产,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4-1号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之西安市橡树街区10705号,10706号,11704号房产系依法取得相关权益。故原告随之依法承接了2011年被告与原合同相对人(丁超、范巧云、范军田)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权益。2015年8月,西安中院法官与原告一起已经将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知会被告。被告获悉后如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及时、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交付钥匙,交还房屋。被告以原告先行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与原告协商履行签订合同,理由不足(西安中院证实当时并无此说法,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产权归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多次要求原告前去协商,而非积极前往,存在被动获益之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租赁费,依法予以支持。因知会被告相关情况是在2015年8月,故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核算租金,按照月租45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原房屋租赁合同,故按被告所称月租标准),结合房屋套内面积予以核算。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房屋自其公司经营网络中排除,并无证据佐证;而且因被告始终占有涉案三套房屋,未向原告交还,经营网络排除与否,并不影响被告的支付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百事特威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伦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95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承担568元,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