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兵与唐翠连、郝荣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翠连,郝荣献,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翠连,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荣献,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上诉人唐翠莲、郝荣献因与被上诉人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翠莲及其与郝荣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上诉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翠莲、郝荣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其借过款,上诉人只是从谨信放贷公司借款。上诉人现金或转帐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而一审不让上诉人辩解。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刘兵辩称,我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我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借款情况;同时还款情况我也已经向法院作了详细的还款说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翠莲、郝荣献偿还借款本金76894元及利息461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支付违约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唐翠莲、郝荣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刘兵与唐翠连、郝荣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5728元,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9.33%、月利率0.7775%计算利息,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15日前等额归还本息4846元,逾期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刘兵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另每日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同日,唐翠连、郝荣献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服务,唐翠连、郝荣献应支付服务费25728元;经唐翠连、郝荣献同意,服务费由刘兵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并由刘兵代为交付给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如唐翠连、郝荣献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三个还款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该公司退还服务费12864元。如唐翠连、郝荣献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三个还款日之后(不含第三个还款日当日)一次性偿还刘兵的剩余本金,则服务费不予退还。同日,刘兵将105728元汇入唐翠连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账户为62×××32,唐翠连将25728元服务费汇入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唐翠连、郝荣献并向刘兵出具105728元借据一份,并注明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刘兵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及2012年10月15日与唐翠连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4月16日,刘兵与唐翠连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37236元、66080元,使用期限分别为18个月及24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划款,每月15日前等额归还本息分别为2234元和3029元,逾期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刘兵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另每日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刘兵提交唐翠连、郝荣献的还款记账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及唐翠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唐翠连归还刘兵借款本息为10109元或10110元共计5期,每期归还本息组成为2234元、3029元及4846元的总和,2013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4736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了4956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唐翠连提交的存款凭证两份及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18日唐翠连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刘兵20507元、20400元、20000元等,刘兵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上述款项为唐翠连偿还其他笔借款,并提交了与唐翠连的签订的其他借款协议及唐翠连归还每笔借款本息的记账凭证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唐翠连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1、刘兵与唐翠连、郝荣献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2、唐翠连、郝荣献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唐翠连、郝荣献已还款的本息数额确定。刘兵与唐翠连、郝荣献经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介绍,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唐翠连、郝荣献向刘兵出具借条,由刘兵借款给唐翠连、郝荣献,刘兵已将借款转入唐翠连提供的银行账户,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唐翠连、郝荣献认为借款方为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但通过庭审查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是刘兵与唐翠连、郝荣献借款的中介方,并非借款出借方,故对唐翠连、郝荣献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刘兵将借款105728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让唐翠连提供的银行账户,唐翠连将其中的25728元汇入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系唐翠连、郝荣献支付给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的服务费用,该笔款项与刘兵实际出借数额无关,故刘兵实际借出的款项为105728元。故唐翠连、郝荣献主张实际借款为8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兵与唐翠连、郝荣献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唐翠连、郝荣献逾期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刘兵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另每日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刘兵仅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唐翠连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刘兵借款本息为10109元或10110元共计5期,该款项由唐翠连分别在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借款37236元、66080元中的每期归还本息组成为2234元、3029元及4846元的总和,2013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4736元、2013年12月15日归还了4956元,以上唐翠连共计偿还本息合计33922元,尚欠本金76894元。唐翠连辩称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结合刘兵提供的唐翠连数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清单可以证实系归还其他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唐翠连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唐翠连、郝荣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兵借款768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卡内转入借据中记载的金额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并生效、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上诉人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服务内容、报酬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其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与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如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出借金额及转入上诉人银行帐户均为105728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5728元。至于25728元是上诉人直接向谨信爱众商务咨询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帐且就被上诉人收到款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还款数额。至于上诉人向他人支付款项,而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故上诉人就还款数额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翠连、郝荣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唐翠连、郝荣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