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7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负责人:艾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旭,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高东,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出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个人旅游贷款借款本金20084.69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8月8日利息为3303.39元,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及违约金1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给予被告3万元个人旅游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担保方式为信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3万元,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已逾期未偿还,风险分类已转为损失级,严重影响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发放的个人旅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给予被告3万元个人旅游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担保方式为信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3万元,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固定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5%。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拖欠本金20084.69元,利息为3303.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4.69元、违约金15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3303.39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率,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0084.69元;二、被告高东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为3303.39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高东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违约金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