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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粤W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星岩四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星岩三路路段时,与前方由罗某某驾驶的粤W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粤W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星岩四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星岩三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粤W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傅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人傅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取得C1类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2200元给罗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登记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4、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傅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翁伟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