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九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026号原告:九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九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20810.5元及违约金61826.9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也应当按该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26日,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本金120810.5元,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20810.5元及违约金(本金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120810.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九江某某广播电视枢纽基础大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若市场行情变动,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前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混凝土款,则需按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供应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对,截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8472.8立方米,产生混凝土款共计2980810.5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0810.5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九江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由九江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九江某某广播电视枢纽基站大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二)合同约定了价格及质量验收方式;(三)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混凝土款;(四)若江西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混凝土款,则逾期一天需承担应付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江某某公司按照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按时供应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核对,截至2013年4月,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8442.8立方米,产生混凝土款共计2969710.5元,共付款270万元,尚欠款269710.5元。2013年5月10日,九江某某公司四次向江西某某公司该工地供应汽车坡道C30型号混凝土30立方米,价款为11100元。2014年5月及2015年2月27日江西某某公司分别支付价款2万元和4万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欠九江某某公司混凝土款220810.5元。2017年1月26日,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九江某某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九江某某公司货款本金1208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九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结算单、发货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九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九江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0810.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规定,“需方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需承担应付购砼款1%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二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和2017年1月2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810.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货款付清日止及货款1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0810.5元;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60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本金1208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附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51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霞人民陪审员 唐厚文人民陪审员 曹德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晚霞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应付金额(元)期间起始日期间终止日期间月利率违约金(元)10万2015/3/12017/1/2522月25天2%10万×(22+25/30)月×2%=45667120810.52015/3/12017/3/3125月2%120810.5×25月×2%=60405利息总计106072备注: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12081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