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建国、李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建国,李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837号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8号楼8401,组织机构代码30032021-7。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洪燕,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李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李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贷款本金48880.43元,逾期贷款本金12176.1元、利息3390.54元、逾期罚息1177.86元、保险罚金1000元;2.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建国名下车架号为LGWEE4A41FF215951、发动机号为1505762787的哈弗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建国从案外人处购买单价为111500元哈弗牌汽车一辆。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78000元,贷款利率12.1%,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594.44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偿还9期贷款后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国、李洪燕未出庭。刘建国在管辖异议申请书及法庭电话询问时发表答辩意见,2015年11月13日其从菏泽铂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单价为111500元的哈弗牌汽车一辆,于2015年11月11日和李洪燕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贷款78000元,期限36个月,以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已偿还9个月贷款;后因遇到变故,经济困难,暂不能偿还,并非恶意拖欠;希望能与原告达成一致,继续按月还款,待经济条件改善尽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建国向案外人菏泽铂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11500元的哈弗牌汽车一辆。2015年11月11日,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建国(借款人、抵押人)、李洪燕(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GW-A025220001号《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78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指,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随着央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年利率而等值调整,合同约定的首期利率为12.10%;采用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为2594.44元。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逾期贷款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实际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提供担保或办理担保手续、违反关于保险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等),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等,贷款人有权同时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人应在车辆(抵押物)上设立以贷款人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抵押人应在整个贷款期间不间断地维持此种抵押的有效,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与司法文书送达相关的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在每年保险到期日后一个月内将续保保险单复印件和续保保单发票原件提交给贷款人保管等,则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征收1000元的罚金。在本合同签署后,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本合同及附件注明联系地址、手机号、固定电话、邮箱、传真号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送达。一旦贷款人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发生任何纠纷诉诸法院,受诉法院(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依法将有关诉讼文书按照上述方式发送即视为送达。二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联系(送达)地址与判决书所载地址一致。另,办理上述贷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婚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建国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号为1505762787、车架号为LGWEE4A41FF215951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6日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国发放借款,款项汇入案外人菏泽铂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后,被告刘超峰共偿还9期贷款本息,此后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15期届满),贷款本金48880.43元,逾期贷款本金12176.1元、利息3390.54元、逾期罚息1177.8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双方的贷款合同提前至2017年2月16日到期。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银监局批准,经营购车贷款业务,并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由购车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未向原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的全部借款本息于2017年2月16日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48880.43元,逾期贷款本金12176.1元、利息3390.54元、逾期罚息1177.86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为贷款利息的150%,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则被告应于2017年2月17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全部贷款本息为基数,合计为64447.07元为基数,按照约定贷款利息标准的150%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505762787、车架号为LGWEE4A41FF215951的哈弗牌车辆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保险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出具了结婚证,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李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880.43元,逾期贷款本金12176.1元、利息3390.54元、逾期罚息1177.86元;二、被告刘建国、李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4447.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0%为标准,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刘建国名下发动机号为1505762787、车架号为LGWEE4A41FF215951的哈弗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被告刘建国、李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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