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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明与李超海、谭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李超海,谭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737号原告肖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海,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谭敬敏,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肖明诉被告李超海、谭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谭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诉称,原告肖明与被告谭敬敏系朋友关系,经被告谭敬敏介绍认识被告李超海。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超海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按月支付,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利息将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并进行法律程序。被告李超海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多次催促被告李超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超海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敬敏系被告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谭敬敏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肖明与被告李超海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利息结算,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肖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超海身份证、铁路工作证,证明被告李超海的身份情况及其从事的职业;3、被告谭敬敏身份证、铁路工作证,证明被告谭敬敏的身份情况及其从事的职业;4、抵押货款合同,证明被告李超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谭敬敏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现金收条,证明被告李超海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敬敏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李超海借的,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会协助原告向被告李超海催收借款的。被告谭敬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超海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告肖明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敬敏对原告肖明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超海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肖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明与被告谭敬敏系朋友关系,原告肖明与被告李超海经被告谭敬敏介绍认识。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超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明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以其所有的工资卡作为抵押给甲方,贷款总金额:大写五万余整,小写50000元。利息按3%进行计算,按月支付,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利息将视为违约,本合同终止并进行法律程序;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主动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甲方将进行法律程序追回本金和产生的利息。”谭敬敏作为担保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超海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肖明与被告李超海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3%进行计算,按月支付,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利息将视为违约,本合同终止并进行法律程序”,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超海未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超海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超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超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谭敬敏在原告与被告李超海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谭敬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李超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谭敬敏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明与被告李超海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至被告李超海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敬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超海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超海、谭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