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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齐成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齐成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918号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XJMD9B(1-1)。负责人:王德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法务。被告:齐成贵,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与被告齐成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1-1-1001室物业服务费1901.4元、11-1-1301室物业服务费1901.4元,合计380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小区二期11-1-1001室、1301室业主,房屋面积均为113.18平方米。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小区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二期业主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缴纳物业费,但实际上原告一直按0.7元/平方米收取。原告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费,截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3802.8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单元门关不上、单元内无摄像头为由拒交。被告齐成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原告依据其与芜湖市镜湖宜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该小区存在业主乱搭乱建、小区内种菜、管理较为混乱等问题,可见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考虑原告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已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80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希望原告不断提升其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细节,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充分获取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亦希望作为业主的被告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小区物业的正常运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38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成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