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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某甲与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5号原告:某甲,男,1974年3月27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琳琳,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某,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某甲与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3320.00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电解工作。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2016年被告因经营亏损决定裁员,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此后,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广西失业保险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给原告,即:1400元/月×70%×17个月×2(倍)=3332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9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义务关系已终止;第二、原告关于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已经过1年的仲裁时效;第三、裁员时,公司愿意为员工补缴失业保险,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己属于不能补缴范畴。但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主动纠错,及时制定了补偿方案,与员工协商,双方己达成谅解。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的员工都认可了补偿方案并领取了失业补偿金;第四、失业保险是救助制,不是普惠制。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此可知,失业保险是国家给予失业人群的社会保障,但亦不是所有的失业人员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一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的人员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而被告公司制定的补偿方案,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一视同仁,全部给予补偿。目的也是为一次性解决原民营企业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而可能产生的纠纷。第五、被告公司的恢复生产之脱困方案正在推进。届时,将优先选聘原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感谢他们对企业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事情的经过、双方达成的谅解和企业的困难,从保护公司与职工共同利益出发,尊重历史,尊重绝大多数员工的意愿,引导员工支持和接受公司补偿方案,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原告某甲到被告单位从事电解工作,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事后,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408.25元(其中实际支付19865.25元、代扣原告应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543.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6年5月13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员工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并将该笔款项1344067.00元汇到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银行帐户,同年5月27日该局以补缴失业保险费没有政策依据为由退回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被退回后,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就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原因进行了说明,并征求员工意见,同年5月30日制订了《堂汉公司被裁减人员失业保险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公布后绝大多数员工接受补偿方案,并已领取了失业补偿金,仅有极少数员工认为过低没有领取。原告于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月18日领取失业补偿金2961.00元。另查明:从2008年3月开始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对原告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均制作有工资发放表,并由原告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告知本班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己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某甲失业保险金?如应赔偿,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从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开始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给原告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发放表得知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6年4月均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失业保险费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保险费未能补缴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损失。但被告单位在不能补缴的情况下,主动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协商解决补偿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并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制定了补偿方案,绝大多数员工同意接受认同补偿方案并领取了补助金额,原告也于2017年1月18日领取了补助金2961.00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失业保险待遇方面问题是在平等、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即补偿方案,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同时,失业保险待遇是救助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可以领取,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属于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失业保险待遇3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要求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圆整(3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兵审 判 员  韦晓静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香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