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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立鑫与济南隆泉实业总公司、李晓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鑫,济南隆泉实业总公司,李晓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鑫,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公交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素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隆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恒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娜,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鑫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隆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隆泉公司)、李晓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隆泉公司、李晓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马立鑫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1.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0日隆泉公司与李雪飞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后李雪飞缴纳了48万元购房款,2013年全额支付了剩余房款。但隆泉公司、李晓娜并没有提供缴纳48万元的凭证。另外,隆泉公司逾期交房十年之久,李雪飞不但没有要求赔偿,反而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该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2.2012年12月5日李雪飞起诉隆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条为“立即交付房屋”,说明十年期间李雪飞没有获得涉案房屋。而在2008年、2009年马立鑫因与别人发生纠纷,有数次派出所的出警。隆泉公司及李雪飞均在涉案地址办公、居住,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而不属于孙林杰,更没有证据证明马立鑫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3.2001年11月20日隆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登记在隆泉公司名下属于孙林杰个人所有的财产,隆泉公司及任何人无权处置。2003年2月24日隆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林杰。涉案房屋属于孙林杰的个人住房。李雪飞与隆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2003年11月10日,李晓娜提交房产登记机关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2002年11月6日,在(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中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是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李雪飞起诉隆泉公司、第三人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并达成92万元剩余房款汇入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这证明涉案房屋与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而2002年11月孙林杰还是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怎会允许无权处分自己财产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处分自己财产的合同,况且收益也没有归其个人所有。上述事实也可认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4.李晓娜提交房屋登记机关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11月6日,李雪飞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但是依据李晓娜提交的证据,却成了李雪飞将房屋转让给李晓娜,该转让事实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5.李晓娜2002年11月6日与隆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刚满13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先付款20万元,总共支付120万元买房的行为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追认。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如合同为后期补签,则恶意串通显而易见。二、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李雪飞。在调解书已生效、确认房产归李雪飞的前提下,姐妹之间仅凭一纸自己填写的、无第三方参与的更名证明就办理了更名过户,如确系李雪飞将房产转让给李晓娜,那么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的合同使得李雪飞与李晓娜之间的房产转移避开国家税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隆泉公司、李晓娜均没有提供卖方的入款证据及缴费证据,即使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一审判决唯一依据的是(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如果按照(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和本案一审判决执行,隆泉公司涉嫌侵吞国有资产,马立鑫会另行控告。隆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马立鑫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测要求认定隆泉公司与李晓娜之间系恶意串通。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隆泉公司与李雪飞2003年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李雪飞先期交纳了48万元房款,一审时已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如马立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怀疑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隆泉公司是否向李雪飞交付涉案房屋与马立鑫无关。而马立鑫在2008年、2009年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公安机关出警也与隆泉公司无关。隆泉公司不需要向公安部门及马立鑫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谁。在出售给李雪飞之前,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隆泉公司名下,之后更名在李晓娜名下,隆泉公司正常对外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而马立鑫与孙林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谓隆泉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是虚假的,上面所盖隆泉公司公章均系伪造。隆泉公司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隆泉公司完全有理由有证据证明马立鑫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二、隆泉公司与李雪飞之间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雪飞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款义务,李雪飞与李晓娜系同胞姐妹关系,在此基础上李雪飞申请变更买卖合同主体,将购房人变更为李晓娜,并重新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现实中也大量存在更名合同的情况,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隆泉公司正常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并在李雪飞起诉后积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不存在虚假诉讼之说。反倒是马立鑫意图通过虚假合同争得涉案房屋才是侵吞国有资产。四、隆泉公司与李雪飞之间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经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之前,马立鑫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对隆泉公司与李雪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李晓娜辩称,李晓娜与隆泉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充分履行了相应义务。现李晓娜已交纳全部房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并不存在马立鑫所称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其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立鑫的上诉请求。马立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的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雪飞与李晓娜系亲姐妹关系。2003年11月10日,就隆泉公司涉案住宅一套(含车库一间),李雪飞与隆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雪飞交纳了48万元房款。后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等原因,李雪飞于2012年12月5日以隆泉公司为被告、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雪飞同意支付购房余款72万元,并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2万元,分两笔支付给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支付了30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3年9月5日一次性付清;二、在李雪飞按上述第一条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隆泉公司及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李雪飞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将产权登记至李雪飞名下,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费均由李雪飞承担。三、李雪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同日,李雪飞依约向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62万元房款。2013年9月10日,李雪飞向隆泉公司提出申请,自愿将涉案房屋更名为李晓娜。同时,李晓娜出具证明,表示自愿接受诉争房屋的更名。在此基础上,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8日,李晓娜取得诉争房屋(包括车库)的所有权证书。马立鑫主张诉争房屋的原房主为孙林杰,孙林杰已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09年6月13日与马立鑫签订购房协议将诉争房屋卖给马立鑫,并提供相应的购房协议、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隆泉公司对上述加盖有“济南隆泉实业总公司”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李雪飞与隆泉公司之间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李雪飞已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李雪飞申请变更买卖合同主体,将购房人变更为其妹妹即本案李晓娜,李晓娜和隆泉公司均同意,并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此交易过程中,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马立鑫主张隆泉公司、李晓娜恶意串通,无证据支持,故马立鑫关于隆泉公司、李晓娜间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立鑫提供的购房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隆泉公司、李晓娜间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故隆泉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立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立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马立鑫提交:1.隆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隆泉公司是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隆泉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顶名人,如果隆泉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购房款实际支付给了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隆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只是说明了隆泉公司的名称及企业类型,与隆泉公司和他人签订的合同关系及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按具体情形和权责来看。马立鑫主张隆泉公司为顶名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隆泉公司有房产证证实隆泉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马立鑫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隆泉公司2000年至2004年期间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材料中企业公章印鉴三张,证明经目测与对比,隆泉公司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使用的公章与其于2001年11月20日、2003年2月24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马立鑫与孙林杰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上隆泉公司的公章完全一致,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孙林杰所有,马立鑫与孙林杰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另外经目测与对比,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与隆泉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使用的公章完全不一致,隆泉公司属无权处置侵权,涉嫌虚假诉讼。同时反映出隆泉公司是涉案房屋的顶名人。隆泉公司质证称,经目测和比对,证据2中隆泉公司的印鉴与马立鑫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孙林杰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上隆泉公司的公章完全不同,相反与隆泉公司和李晓娜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隆泉公司的公章完全相同。正好可以证明一审中马立鑫所提交的其与孙林杰签订的购房合同系伪造。并且隆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法院予以查实。3.济南隆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济南隆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构成包括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张恒顺、王光前,张恒顺系隆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前系隆泉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为李晓娜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经办人,证明隆泉公司和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隆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证据内容而言,济南隆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称未显示证件名称和代码,对马立鑫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公司的股东真的包含上述公司和人员,也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其行为和在合同中的地位完全有效。李晓娜对马立鑫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马立鑫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完全为主观推断,并不能证明李晓娜和隆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李晓娜提交1.2003年11月10日李雪飞与隆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李雪飞早在2003年11月10日便与隆泉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2.2004年9月18日济南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04年9月18日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代李雪飞支付购房预付款48万元。3.2013年9月2日齐鲁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社区服务中心代李雪飞支付购房款30万元。4.2013年9月5日齐鲁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济南市槐荫区社区服务中心代李雪飞支付购房款62万元。5.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社区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付款证明和两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娜,济南市槐荫区社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少海,李少海是李晓娜和李雪飞的父亲,证实该两公司代李雪飞支付购房款的事实。马立鑫质证称,如果证据1中隆泉公司公章与同时期隆泉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一致,那么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因为2001年、2003年隆泉公司向孙林杰出具的两份证明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权,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林杰。那么2003年11月10日隆泉公司在未经孙林杰授权的前提下又与李雪飞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无权处置,该合同无效。证据2至证据5证实上述款项不是支付给隆泉公司,证明隆泉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公司代李雪飞支付了购房款,并不能证明李晓娜与隆泉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证据与李晓娜无关,更加证明了隆泉公司无权处置涉案房屋,李晓娜没有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隆泉公司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孙林杰,隆泉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违法转让给李晓娜,对孙林杰已构成侵权。隆泉公司对李晓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晓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隆泉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雪飞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后按照李雪飞的要求将购房人更名为李晓娜并顺利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且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李晓娜名下,该更名过程合理合法。马立鑫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仅凭个人主观臆测来要求不存在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另,马立鑫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卷宗资料、隆泉公司某路xx号院的开发和分配方案的档案资料、隆泉公司公章备案样品。马立鑫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隆泉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2003年2月2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上的公章与其同时期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购房协议、购房合同上隆泉公司公章与上述两份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马立鑫要求确认隆泉公司与李晓娜订立的涉案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隆泉公司与李晓娜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马立鑫利益;二是隆泉公司与李晓娜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理由一,本院认为,李晓娜的姐姐李雪飞与隆泉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就涉案房屋订立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20万元。李雪飞于2004年9月18日支付了48万元购房款。后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等原因,李雪飞于2012年12月5日以隆泉公司为被告、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李雪飞同意支付购房余款72万元,并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2万元分两笔支付给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隆泉公司及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李雪飞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至李雪飞名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了(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李雪飞已经于2013年9月2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了62万元。之后在实际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李雪飞、隆泉公司、李晓娜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至李晓娜名下,为此隆泉公司与李晓娜签订了涉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11月8日,李晓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本案中,李晓娜提交的李雪飞与隆泉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济南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齐鲁银行电汇凭证、济南天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雪飞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已经履行了购买涉案房屋的主要义务,即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在实际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至李晓娜名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立鑫亦未举证证明在上述过程中李晓娜或者李雪飞知晓马立鑫与孙林杰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上述过程不足以证明李晓娜与隆泉公司系恶意串通。马立鑫主张的理由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理由二,本院认为,在实际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至李晓娜名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李晓娜和隆泉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马立鑫主张在上述过程中有避开国家税收的问题,该问题系国家税务部门征缴税收职权范围,马立鑫据此主张李晓娜和隆泉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立鑫主张(2012)市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存在错误并予以纠正的情况下,马立鑫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立鑫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以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与其本案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马立鑫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晴 关注公众号“”